第 3 條
- 1事業應按年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其提撥金額之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以元為單位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額-實際支付於輸氣管線汰換金額。但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若為負數,則以零元計算。
- 2前項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額係以前一年度稅後淨利為計算基礎,依下列提撥級距及比率累計計算之:
- 一、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部分,無須提撥。
- 二、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二十。
- 三、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五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五。
- 四、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 五、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第 6 條
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日或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日起三十日內,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以儲存所提撥之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並將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名稱或帳戶異動時,亦同。
第 7 條
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運用,以下列二種資本化之輸氣管線汰換為限:
- 一、本支管:包括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及其他相關支出。
- 二、表外管:包括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及其他相關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