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供氣許可並核發供氣營業執照:
- 一、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照。
- 二、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之處分。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供氣許可:
-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 三、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 四、各供氣區域用戶數統計表。
- 五、各供氣區域管線埋設長度彙整表。
- 六、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之供氣區域地圖三份。
- 七、輸儲設備配置位址圖。
- 八、臨時供氣營業執照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