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 5 條
- 1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 一、公立學校。
- 二、行政法人。
-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 四、財團法人。
- 2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 1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 一、開立收據。
-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 2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 3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 7 條
- 1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2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 10 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 17 條
- 1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 2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 18 條
- 1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第 19 條
- 1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 2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 3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 20 條
- 1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 2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第 22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 2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 3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