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財物之範圍如下:
- 一、金錢。
- 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
- 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 四、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財物,並包括其孳息。
第 6 條
- 1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辦理公開徵信時,應至少每六個月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遇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勸募時,應至少每月刊登之。
- 2前項基本資料,應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日期、捐贈用途及第九條各款事項。
- 3第一項政府機關(構)應刊登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其內容規定如附件一;勸募團體應刊登之辦理情形,依第十四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之,其內容規定如附件二。
第 8 條
- 1勸募團體至遲應按月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存入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開立之捐款專戶。但公立學校應依國庫法、公庫法等有關公款存儲規定直接存入捐款專戶存管。
- 2勸募團體應依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專款專用;並應設置專簿,載明收支運用情形。
第 9 條
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時,應按捐贈財物之種類載明下列事項:
- 一、金錢:金額。
- 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
- 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 (一)動產:種類、數量及時價。
- (二)不動產: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
第 10 條
- 1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所開立之收據存根,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 2記載收據紀錄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