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2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第 6 條
- 1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 2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 3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 4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6-1 條
- 1前條第三項所設之監理委員會任務如下:
- 一、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
- 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監督。
- 三、各受配機關盈餘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 四、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重大事項之監督。
- 2各受配機關未依監理委員會決議配合執行,或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發行機構緩撥、扣發其獲配盈餘,俟其改善後再行撥付。
- 3情節嚴重者,得追回其已分配款項,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該款項之保管及運用辦法。
- 4盈餘運用考核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1 條
- 1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一律不再發給;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
- 2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 3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 1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者發給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不受查核、未依限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不實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辦法者。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並應將售得之價金與所中獎金同額之款項,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並應將與已發給獎金同額之款項或逾期未兌領獎金全數,充作公益彩券盈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