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社會福利支出,依歲出政事別科目歸類原則與範圍規定認定之。
- 2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如有爭議,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洽中央目的事業機關統一解釋。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指下列各款:
- 一、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
- 二、農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 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 四、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 五、以中央定額設算之一般性社會福利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
第 6 條
- 1本條例第六條之二所定以前一會計年度六月份實際獲配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指下一年度可獲配公益彩券盈餘之估列方式。
- 2各受配機關編製公益彩券盈餘歲入預算時,如納入以前年度剩餘之公益彩券盈餘,應以附註或分列方式表達收入來源為當年度或以前年度。
第 10 條
- 1主辦機關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考核,以配合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主辦之社會福利績效考核作業辦理為原則;必要時得自行辦理之。
- 2主辦機關辦理前項考核作業時,應遴派所屬委員並洽請中央相關機關派員組成考核小組。
- 3前項組成之考核小組完成各項查核作業後,應依據查核結果擬具處理意見,提報主辦機關。
第 11 條
主辦機關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考核項目包括:
- 一、有無違反第四條所定支出項目及歸類原則與範圍。
- 二、有無充抵第五條所定項目經費。
- 三、是否依規定公開公益彩券盈餘運用情形。
- 四、公益彩券盈餘歲入預算編製是否以前一會計年度六月份實際獲配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編製。
- 五、公益彩券盈餘是否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並設立專戶儲存。
- 六、其他經主辦機關決議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