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 一、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以下簡稱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
- 二、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機構。
- 三、受委託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事宜之機構。
- 四、受委託銷售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銷售事宜之機構。
- 五、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彩券者。
- 六、傳統型彩券:指彩券券面事先印妥號碼,購券者以其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以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
- 七、立即型彩券: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
- 八、電腦型彩券:指由購券者自選號碼或由電腦代選號碼投注,經電腦終端機與電腦主機連線確認後印發彩券,並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以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
第 7 條
- 1發行機構發行彩券,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 二、彩券名稱、種類、價格、遊戲規則、發行頻率、發行期數、發行期間及銷售地區。
- 三、彩券預計發行額度、發行張數。
- 四、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
- 五、銷售商及銷售彩券機器預計數目。
- 六、獎金結構及分期給付之期間、期數與利息計算方法。
- 七、開獎頻率、地點、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開獎結果之公布方式。
- 八、兌獎方式及手續。
- 九、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 十、未中獎獎金、逾期未兌領獎金及彩券盈餘之管理作業方式。
- 十一、彩券印製、輸送、儲存、銷售、盈餘轉撥及過期彩券處理之安全控管事項。
- 十二、發行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彩券之善後處理措施。
- 十三、依據本辦法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2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 10 條
- 1發行機構應於彩券券面或券背記載下列事項:
- 一、彩券名稱。
- 二、彩券價格。
- 三、開獎日期及開獎結果之公布方式。
- 四、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
- 五、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
- 六、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事項。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 2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其他方式揭示之。
第 16 條
- 1發行機構應設置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設監理委員會之指示辦理盈餘之分配。
- 2受委託發行機構或受委託銷售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彩券銷售款項,並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發行機構所指定之彩券銷售收入專戶。
第 25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者。
-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受委託機構負責人者。
- 2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26 條
經銷商不得有下列事實或行為:
- 一、負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者。
- 二、負責人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三、負責人曾被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或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二年。
- 四、負責人為在學學生或未滿十八歲者。
- 五、發給經銷證後,負責人犯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者。
- 六、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 七、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提供公益彩券銷售之相關資料予他人。
- 八、未按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款項。
-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者。
第 27 條
- 1經銷商之經銷證應登載下列事項:
- 一、經銷證號碼。
- 二、經銷商名稱。
- 三、負責人。
- 四、銷售處所。
- 五、銷售公益彩券種類。
- 六、有效期限。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 2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第 31 條
- 1發行機構應蒐集統計其所發行各期彩券於各直轄市、縣、市之銷售張數、銷售金額及其他相關銷售資料,並保存所有與發行彩券有關之財務、業務資料至少十年。
- 2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資料之範圍及應具備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