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人員 (以下簡稱檢查人員) 之訓
練,由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託有關機構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訓練,類別如左:
一、目測檢查人員訓練。
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分為左列各類:
 (一) 汽油車行車型態類。
 (二) 機車行車型態類。
 (三) 輕型柴油車行車型態及污染度測試類。
 (四) 重型柴油車行車型態類。
 (五) 汽機柴油車惰轉狀態類。
 (六) 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類。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訓練。

第 5 條

前條所列各類訓練之申請參訓所需證明文件之規定如附表。受訓人員須由
薦送機關 (構) 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參加訓練
。

第 6 條

各類訓練內容分學科與術科;課程、時數及考試科自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7 條

各科考試成積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成績均及格者,始認
定為訓練及格。但目測檢查人員術科之成績並應符合左列規定,始為及格
:
一、黑、白煙濃度之判定,其任何一題之判定值與標準值之誤差不得超過
    一五%不透光率,平均誤差不得超過七‧五%不透光率。
二、行駛中車輛之車型、速記、黑煙濃度之辨別均應答對九十%以上。

第 8 條

各類訓練之考試、監考、成績複查及補考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9 條

經本辦法各類別訓練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各該類別合格證書。
前項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0 條

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目測檢查人員於前項合格證書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應再參加術科考試,合
格者,始發給合格證書。
前項考試不合格者,得予訓練後再參加考試。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訂定計畫舉辦各類檢查人員在職訓練,調訓
執行業務之檢查人員。
執行業務之檢查人員對於前項調訓非有重大理由不得拒絕之。

第 1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取具合格證書之在職檢查人員,經主管機關查證未在其任所執行職務
    屬實,並經書面通知改進不理者。
二、事業或公私場所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而可歸責於取
    具合格證書之在職檢查人員者。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情節嚴重者。
合格證書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別合格證書。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所需訓練費用由各薦送機關 (構) 負擔。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