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
 (以下簡稱營建工程) ,採行附表所列之各項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且有效減
少或去除粒狀污染物者。

第 3 條

申請減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於第一次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同
時提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並於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依規
定之格式填具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減免申請。
前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工程基本資料。
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名稱、內容、操作方式。

第 4 條

申請減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資料。
三、使用執照、完工證明、複驗合格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完工之證明文件
    。
四、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紀錄。
五、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
成審查,審查通過後應依其不同污染防制措施之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計算
並核退減免金額。
前項減免金額應依下列方法計算:減免金額 (元) =實際應收費額×粒狀
污染物防制效率 (各項防制措施權重×防制效率) 。
前項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如附表。但營建工程採行防
制措施不屬附表所列措施者,應提書面資料說明該措施之內容及效率,並
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可。
 (編      註:附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7 卷 13 期 68 頁)

第 6 條

營建工程開工後,經主管機關逐年查核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
畫書記載內容時,該年該項污染防制措施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金額扣除
百分之五十;違反次數達二次以上者,該年該項則不予減免。

第 7 條

營建工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者,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提出申請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主管機關應追繳其應納之空氣污染防制
費。

第 8 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之固定污染源,於本辦法修正
發布後,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減免金額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核算其減免
金額。但使用石油焦為燃料之水泥旋窯製程,其硫氧化物去除效率以百分
之九十核算,且於核定硫氧化物去除效率後不需再依修正前第八條規定按
月提報件。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