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申請減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於第一次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同 時提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並於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依規 定之格式填具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減免申請。 前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工程基本資料。 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名稱、內容、操作方式。
第 4 條
申請減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資料。 三、使用執照、完工證明、複驗合格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完工之證明文件 。 四、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紀錄。 五、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 成審查,審查通過後應依其不同污染防制措施之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計算 並核退減免金額。 前項減免金額應依下列方法計算:減免金額 (元) =實際應收費額×粒狀 污染物防制效率 (各項防制措施權重×防制效率) 。 前項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如附表。但營建工程採行防 制措施不屬附表所列措施者,應提書面資料說明該措施之內容及效率,並 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可。 (編 註:附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7 卷 13 期 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