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以下簡稱固定污染源) 因改善製程或裝置控制設備
,能有效減少或去除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且未經稀釋之月平均排放濃度較
排放標準四分之三為低者;未訂有排放標準者,其製程或裝置控制設備能
有效減少或去除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申請獎勵。

第 3 條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減量獎勵方式分為減量獎勵金、檢測費用獎勵金及減
量額度三種。
固定污染源應依本辦法規定,檢具前三個月之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提出獎勵金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
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固定污染源檢具領據領取獎勵金。
固定污染源裝置控制設備且經核發獎勵金者,得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
及十月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之減量額度。經審查認可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減量額度。
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施行日起,不再
受理獎勵金及減量額度申請案件。

第 4 條

申請空氣污染減量獎勵者,應檢具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申請前三個月之連續自動監測或排放檢測紀錄及其排放量資料。以檢
    測方式申請檢測費用獎勵金者,應檢附申請減量獎勵金所實際支付揮
    發性有機物檢測費用之支出憑證。
三、製程或控制設備之操作紀錄及其去除效率計算資料、溶劑使用量及其
    成分證明文件及產品生產量等資料;其為改善製程者,應檢具製程改
    善說明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檢測或監測紀錄,應至少每季檢測乙次。其為裝置控制設備
者,應檢具至少一次控制設備處理前後同步檢測紀錄。

第 5 條

減量獎勵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獎勵金額 (元)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值所計算之
    季排放總量 (公斤) 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總量 (公斤) 〕×二○.○
     (元/公斤)
二、未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獎勵金額 (元) = (揮發性有機物去除百分比百分之七
    十) ×未經防制措施處理之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總量 (公斤) ×二○
    .○ (元/公斤)
固定污染源同一製程或控制設備者,僅得依規定申請一次減量獎勵金。其
已領取其它補助者,或其後製程再改善或裝置控制設備者,得再申請獎勵
金,惟減量獎勵金之計算,應扣除已領取部分。

第 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核發減量獎勵金者,始得領取檢測費用獎勵金。
檢測費用獎勵金以固定污染源申請減量獎勵金所實際支付之檢測費用計算
,每一製程或控制設備檢測費用獎勵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總檢測費
用獎勵金最高不得超過減量獎勵金百分之四十,且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

第 7 條

減量額度計算方式如下:
一、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減量額度 (公斤)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值所計算之
    季排放總量 (公斤) 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總量 (公斤)
二、未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減量額度 (公斤) = (揮發性有機物去除百分比百分之
    七十) ×未經防制措施處理之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總量 (公斤)
公私場所得累計儲存減量額度,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徵收揮發性有機物空氣
污染防制費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減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受理固定污染源申請獎勵之順序核發獎勵金。但當年會
計年度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敷支應,致未獲獎勵金者,保留至次一會
計年度優先支應。次一會計年度未編列獎勵金預算、獎勵金預算編列不足
,或獎勵金預算經立法院刪減致未通過之情形下,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該保
留之獎勵金,以減量額度之方式核發。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得將前項減量額度作為
總量管制之差額排放量,予以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 9 條

固定污染源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申請或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追還其獎勵金,並撤銷或
追還其減量額度。

第 10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提出獎勵申請惟尚未經核定者,得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