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汽車駕駛訓練機構申請辦理逕行發照,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師資、設備、場地、教材、教學時數等,均符合交通部所訂之「汽車 駕駛訓練機構設立標準表」之規定,並經一年內連續檢查 (抽查) 三 次以上均列為優良單位者。 二、具有加速專用電動壓管長度在一六○公尺以上,幅度為車寬兩邊各加 二十公分之直線道路設備者。
第 5 條
申請辦理逕行發照,應檢具左列文件各五份,向轄區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一、立案證件影本或奉准辦理汽車駕駛訓練之文件影本。 二、組織規程。 三、師資名冊 (含全班教職員、教練等) 。 四、教練車清冊。 五、教材、教具、保養修護設施等設備目錄。 六、教練場設施平面藍圖。 七、道路駕駛路線圖。 八、年度訓練實施計畫,課目配當 (預定進度) 表、週課表等。
第 6 條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接受轄區汽車駕駛訓練機構申請後,應從嚴審核,並 會同監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與不定期實施抽查情形,確能符合規定者,擬 具審核意見,報由交通部派員複查合格後,核准其辦理結業學員免再考驗 逕行發給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第 8 條
學習汽車駕駛人在入學前應先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請領學習駕駛證,持以 入學受訓,受訓期間有關術科之實施,均應由學員及教練每節授完後在訓 練紀錄卡簽名備查,學科須使用學員簽名簿,結訓後存班列入資料保管, 俾供查核。但政府設立之駕駛訓練機構,有完整之訓導管制考核制度與抽 查紀錄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以及轄區之省或市公路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抽 查轄區內之各汽車駕駛訓練機構辦理情形,如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報 請交通部自次期起停止辦理逕行發照一至三期,或撤銷其辦理逕行發照, 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受訓學員資格不符規定者。 二、逃避檢查 (抽查) 者。 三、入學名冊表件未按指定日期送達者。 四、訓練課目、時數未按規定實施,或記載不實或一節不足五十分鐘,或 偽造塗改有關教學資料者。 五、教練資格、人數不符,或冒名頂替者。 六、不按規定實施學科講授,或不實施道路駕駛教練,或道路駕駛教練實 施時數不足者。 七、教練車輛異動未事先呈報,或輛數不足,或有寄行情事者。 八、考驗設備損壞或感應不靈者。 九、考驗員異動未事先報備,或兼任其他訓練機構考驗員者。 十、考驗員營私舞弊者。 十一、經檢舉不按規定實施學術科講授,或額外需索,經查屬實者。 十二、各項訓練資料冊表等記載不詳或未予妥為裝訂保管者。 十三、各駕駛訓練機構結業學員,逕行領得駕駛執照後,半年內發生違規 肇事比率達該期結業人數百分之三或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 十四、其他有關減少訓練時數或不法情事者。
第 13 條
汽車駕駛訓練機構於每期學員受訓期滿結業,經筆試及術科考驗及格者, 應造具結業名冊三份連同駕照申請書、學習駕駛證,一併送請當地公路監 理機關就入學名冊核對發給小型普通駕駛執照,並於駕駛執照註明該駕訓 機構名稱,訓練期別以資識別。其應繳納各項規費,仍應按規定繳納。 筆試不及格或術科考驗不及格者,應於結業名冊內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