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收容、管理動物之處所或場所。
- 二、管制人員:指地方主管機關執行遊蕩動物捕捉工作之人員。
- 三、管理人員:指收容處所執行管理工作之人員。
- 四、認領:指收容處所內動物之原飼主,向收容處所領回其動物。
- 五、無主動物:指收容處所內,依法沒入、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之動物,或飼主送交之不擬繼續飼養動物。
- 六、認養:指申請經收容處所許可,成為無主動物之飼主。
- 七、代養:指民眾接受收容處所之勞務委託,將動物領出收容處所並代為照顧。
第 4 條
- 1民眾經申報登記後,得於收容處所之開放參訪區域拍照或攝影。
- 2民眾申請參訪收容處所之動物隔離、醫療區域,經收容處所評估未妨礙管理作業及動物福利者,收容處所得同意,於人員陪同說明下,觀察該動物隔離或醫療區域。
第 6 條
- 1管制人員將捕捉之遊蕩動物送交收容處所,應填具點交清單,由管理人員核對後接收之;遊蕩動物由民眾送交者,收容處所應提供點收證明。
- 2飼主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收容處所時,應填具載明放棄飼養之聲明書。
- 3收容處所發現送交之動物疑有違法繁殖、虐待、傷害或其他違法情形者,應立即通知動物保護檢查員調查之。
第 7 條
收容處所管理人員於接收動物後,應立即執行下列事項:
- 一、使用晶片判讀器掃描動物二前肢、背部中間及周邊,未讀獲晶片號碼時應再掃描全身,以讀取晶片號碼並作成紀錄。
- 二、依動物外觀判定其性別、體型、生理狀況並作成紀錄。
- 三、依動物性別、體型、生理及行為狀況,於隔離區分欄(籠)管理並觀察動物狀況。
第 8 條
管理人員應將收容處所內動物列冊登記,登載項目包括編號、品種、毛色、性別、進入日期、入所原因、捕捉地點、晶片號碼或其他可辨識身分資料、特殊生理狀況及照片,並自接收日起三日內於網站及動物飼養之欄(籠)位前公開。
第 12 條
- 1收容動物疑患傳染病、受傷或其他緊急狀況,管理人員應立即通知獸醫師為必要之處置。
- 2前項動物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或為解除其傷病痛苦時,得以人道方式宰殺之;可通知原飼主者,並應先行通知原飼主。
第 13 條
收容動物之飼養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每日上午及下午各清理欄(籠)舍一次以上,並避免潑濕動物。
- 二、每日上午及下午各餵食動物一次以上,並避免食物久置、腐敗或為動物排泄物污染。
- 三、每日動物進食時,應巡視一次以上;動物有爭食、體弱未進食或其他不適狀況者,應予必要之處置。
- 四、提供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 五、每週消毒環境及欄(籠)舍一次以上。
- 六、欄(籠)舍應保持適當通風、排水及照明,並依氣候變化提供適當散熱或保暖。
- 七、欄(籠)舍空間應足供動物充分伸展並提供適當活動時間。
- 八、動物在欄(籠)舍有攻擊、互咬等行為異常或其他不適狀況,應即予調整欄(籠)舍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 九、對哺乳中動物及其幼畜、受傷、具攻擊性等特殊狀況動物,應與其他動物區隔飼養。
- 十、對未離乳動物應予適當照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 十一、連續假日應安排人員輪值照顧動物。
第 14 條
- 1原飼主認領動物,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收容處所申請;認領之動物未辦理寵物登記者,原飼主應另提具曾實際管領動物之證據。
- 2前項申請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並於寵物登記系統登載動物入所及領回日期後,將動物交由原飼主領回;其屬未辦理寵物登記之犬隻者,並應先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但經獸醫師檢查不適合立即植入晶片者,原飼主得於領回後依收容處所指定期限完成植入晶片:
- 一、原飼主與寵物登記系統記載相符或已提具足資證明為飼主之證據。
- 二、原飼主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 三、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飼養管理教育。
- 3第一項之申請,原飼主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攜帶原飼主委託書及經其簽名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15 條
- 1認養無主動物,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收容處所申請。
- 2前項申請人認養無主動物前,得依第十七條規定先行代養動物,代養期間至多三十日。
- 3第一項申請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
- 一、申請人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 二、動物應先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及絕育,將動物交由申請人領回。但經獸醫師檢查不適合立即植入晶片或絕育之動物,申請人應依收容處所指定期限完成植入晶片或絕育。
- 三、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飼養管理教育。
- 四、經收容處所評估可提供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照顧管理事項。
第 17 條
- 1收容處所得訂定契約委託個人或民間團體代養動物。
- 2民眾或民間團體申請代養動物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
- 一、申請人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 二、經收容處所評估可提供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照顧管理事項。
- 三、同意依收容處所通知期限將代養動物送回收容處所。
第 19 條
- 1收容處所應每月公開動物收容管理資訊。
- 2前項資訊應包括進入(捕捉、不擬飼養、拾獲、認養後退回、依法沒入、其他)動物數量、離開(認領、認養、人道處理、疾病死亡、生理耗弱死亡、其他)動物數量、在養動物數量、志工服務人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