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處理公立專科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教授
休假研究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授,指經本部審查合格者。

第 3 條

各校專任教授連續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服務滿七年以上,經服務學校審查
通過,得申請休假從事學校核准之學術研究工作。
前項休假以一年為限,並得由學校核准,以半年為單位分段休假。
分段休假研究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年內完成,逾期視為自動放棄。

第 4 條

申請休假研究前七年內經核准借調其他機關 (構) 服務累計未逾四年並依
規定鐘點返校授課且未支鐘點費者,得予併計服務年數。借調逾四年以上
者,其超過之部分,應予扣除後,再行併計。

第 5 條

申請休假研究前七年內經學校或其他機關 (構) 核准留職在國內外進修
考察、講學、研究之時間,於學校核准其休假研究時,應抵充併計休假研
究時間,並予扣減。其因公務經學校核准奉派出國者,得不予扣減。

第 6 條

屆滿退休年齡延長服務之教授,於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休假研究。

第 7 條

教授休假研究人數,每所、系、科每年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不足一人者
,得以一人計,所系合一者,應合併計算。休假教授原擔任課程,由同校
相關教師分任,不得因此增加員額。

第 8 條

教授休假研究計畫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依據學術需要
評審通過,始准休假。各校應於學年度結束前造具次學年休假研究名冊,
送請本部備查。

第 9 條

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間之薪給由原校照發。

第 10 條

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間,以專事學術研究為原則。如從事第三條規定以外之
工作,應由學校有關委員會評審後核准。惟不得擔任其他專任有給職務。
若在原校授課,不得再支領鐘點費。

第 11 條

教授休假研究期滿返原校服務者,應於返校三個月內就從事之學術研究向
學校提出書面報告,未提者或所提報告與原計畫不符者,不得再申請休假
研究。

第 12 條

凡經核准休假研究者,應俟返校服務滿七年後,方得再申請休假研究。
分段休假研究者之返校服務年資,以核准休假之該學年度結束後起算。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