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 一、求職、求才登記及推介就業事項。
- 二、職業輔導及就業諮詢。
- 三、就業後追蹤及輔導工作。
- 四、被資遣員工再就業之協助。
- 五、雇主服務。
- 六、應屆畢業生、退伍者、更生保護會受保護人等專案就業服務。
- 七、職業分析、職業訓練諮詢及安排。
- 八、就業市場資訊蒐集、分析及提供。
- 九、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辦理國內招募之協助。
- 十、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
- 十一、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失業認定等事項。
- 十二、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之就業服務或促進就業事項。
- 十三、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 2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將前項所定掌理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第 4 條
-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得依實際業務需求,置若干工作人員。
- 2前項工作人員之員額、職稱及官、職等,由主管機關另以編制表定之。
- 3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所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編制員額內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