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非營利之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
- 2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民間機構、團體,指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設立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依人民團體相關法規設立之人民團體。
- 3前二項私法人或團體,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
- 4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短期補習班,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設立之短期補習班。
第 4 條
- 1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就其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條例規定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者,其委託範圍應包括該校附設之幼兒園及學校之分校、分班。
- 2前項幼兒園於受委託後,仍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受託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者,應於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替代方案中規定收取費用之決定程序及家長或學生之參與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