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指依法規及組織編制所置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機關,在首長制機關稱長、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稱主任委員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所稱副首長,指依法規及組織編制所置襄助首長處理事務定有職稱之人員。
- 2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依法令、章程、組織規定或編制表所置,綜理本機構事務,對外代表機構之人員及襄助首長處理事務,稱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副總經理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
- 3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幕僚長、副幕僚長,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所置綜合處理或襄助處理幕僚事務,稱秘書長、主任秘書、副秘書長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
第 4 條
- 1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公立學校,指由教育部、科技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設立、附設之學校。
- 2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軍警院校,指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為辦理警察及國軍養成教育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醫學院。
- 3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矯正學校,指法務部依法設立之各少年矯正學校。
- 4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附屬機構,指前三項學校依組織法規附設之醫院、農場、林場或其他機構。
第 10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工務業務,指辦理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維護、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景觀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施工及工程管理之業務。
第 18 條
- 1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 2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人團體,指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 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機要人員,指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或其他法規進用之機要人員。
第 20 條
- 1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之機關團體及職稱。
- 二、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 三、受通知之機關團體。
- 四、通知日期。
- 2已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公職人員,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者,各該民意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服務之機關團體或上級機關應命其補正。
第 21 條
- 1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得提出申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 二、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團體。
- 三、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 四、受理申請之機關團體。
- 五、申請日期。
- 2前項申請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機關團體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3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第 24 條
- 1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監督,指公職人員依法令、章程或組織規定得行使直接或間接指揮、督導或其他相類似之職權。
- 2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補助,指機關團體對特定對象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給付。
第 25 條
- 1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稱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法定之身分關係,依法令規定機關團體對符合資格條件者受理其申請應予發給之補助。
- 2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稱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指以電信網路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使符合資格之不特定對象得以提出申請之補助。
- 3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
第 26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公職人員之姓名、服務之機關團體及職稱。
- 二、關係人之姓名、其與公職人員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關係。其為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載明其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公職人員、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人員於該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擔任之職務;其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者,其服務機關及職稱。
第 27 條
- 1機關團體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應於三十日內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主動公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身分關係。
- 2前項公開,應載明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事項、所涉補助或交易之名稱、時間、對象、金額、法令依據及其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其屬上開但書第三款所定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補助者,並應具體敘明理由。
第 29 條
各機關團體於公職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於十日內將其原因及時間,依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裁處機關,通知監察院或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團體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通知其上級機關團體之政風單位或指定之單位;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團體者,通知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團體指定之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