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
- 2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
- 3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準。
第 9 條
- 1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理申報。
- 2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 3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人員,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 4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5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 6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
第 10 條
- 1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 2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
- 3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財產。
第 14 條
- 1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 2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 3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第 15 條
- 1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為準。
- 2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
第 18 條
- 1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應辦理信託之財產,應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
- 2前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 二、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 三、信託財產為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辦妥前項信託記載證明文件。
- 3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