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應在各競選辦事處之上冠以所在地區 名稱,並應由候選人自行選定一所為主辦事處。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應自競選活動開始之日起設立,並應在其門口懸掛銜牌 ,其式樣如附式一。
第 6 條
候選人置助選員之名額,依左列規定: 一、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 二、原住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四十五 人。 三、省 (市) 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但原住民省議員選舉 ,每一候選人得置三十五人。 四、省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一百人;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 五十人。 五、縣 (市) 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人。 六、縣 (市) 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七、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人。 八、鄉 (鎮、市) 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五人。 九、村里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三人。
第 9 條
候選人設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者,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同時備具競 選辦事處登記書一份、助選員名冊一份,並得附送備補名冊,連同各該助 選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一份,一吋正面脫帽像片 二張,送請主辦選舉機關審核,未同時繳送者視為不設置。 前項登記書及名冊於核准登記後,應通知各該候選人。登記書及名冊式樣 如附式二、三。
第 10 條
候選人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不合規定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競選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者,應 通知候選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為不設立。 二、置助選員名額不合第六條之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助選員資格不合第七條之規定者,應予剔除,候選人已附送備補名冊 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附送備補名冊者,通知其得依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情事,於助選員名單公告後發現者,應由主辦選舉機關註銷其 助選員登記,並通知候選人負責繳還該助選員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