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競選活動期間辦理之。
- 2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事先通知候選人,並廣為宣導。
- 3公辦政見發表會之主持人,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
第 3 條
- 1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每一選舉區至少應舉辦一場。但直轄市、縣(市)長選舉其鄉(鎮、市、區)少於十個者,每一鄉(鎮、市、區)舉辦一場;其鄉(鎮、市、區)十個以上者,應至少舉辦十場。
- 2每一候選人於每場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主辦選舉委員會得視候選人多寡分組、分時段辦理之。
- 3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政見發表會得分二輪發表政見,每一候選人於每場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為二十四分鐘,每一輪時間十二分鐘。
第 5 條
- 1候選人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於指定時間內,到達指定之政見發表會會場,並於政見發表會開始前,依候選人簽到順序舉行抽籤,以決定政見發表之順序,二輪政見發表順序一次抽定,經抽定之順序不得變更。
- 2候選人經唱名三次,而不參加抽籤時,其順序由主持人代為抽定,候選人不得異議。
第 6 條
- 1候選人應依抽定之順序發表政見,不得提前或延後。如該號次經主持人唱名三次,候選人仍未上台發表政見者,應以棄權論。
- 2候選人經唱名三次仍未上台或上台發表政見未滿規定時間提前結束時,應由次一順序之候選人接續發表政見。
第 9 條
- 1公辦政見發表會置計時員,於主持人指定候選人發言開始計時;並於候選人發表政見規定時間屆滿前二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候選人應即結束發言,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延長。如仍不停止發言時,主持人應予制止,並關閉電源,不予播出。
- 2公辦政見發表會進行中,如遇停電或其他電訊設備故障或其他臨時意外情事發生,致使候選人演講中斷,應即停止計時,並於恢復正常後繼續計時。
第 14 條
- 1下列公職人員選舉,得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以下簡稱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
- 一、立法委員區域、原住民選舉。
- 二、直轄市議員選舉。
- 三、直轄市長選舉。
- 四、縣(市)議員選舉。
- 五、縣(市)長選舉。
- 2前項第一款立法委員原住民選舉,其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 15 條
- 1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電視時段,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洽請選舉區內電視台提供。
- 2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以現場播出或以現場錄影後播出。
- 3前項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所錄之錄影帶,主辦選舉委員會除得於特定場所或提供電視台為完整之重播外,不提供任何人於競選活動期間為競選活動之利用。
第 18-1 條
- 1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舉區三分之二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
- 2電視政見發表會,以辯論方式為之時,其辦理人員及程序如下:
- 一、應設置下列人員:
- (一)主持人: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推派委員擔任。
- (二)發問人: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遴選公正人士擔任。
- (三)計時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指派。
- 二、辦理程序:
- (一)主持人說明:由主持人說明辯論規則,介紹發問人及候選人。
- (二)政見申論:由各候選人依抽籤次序申論主要政見。
- (三)發問人發問:由發問人向每一候選人發問,由候選人按抽籤次序逐一回答。
- (四)結論:各候選人依抽籤次序逐一結論陳述。
- 一、應設置下列人員:
- 3前項第二款各階段之時間,得視候選人多寡調整之。
- 4發問人發問之問題,由發問人自行決定。問題內容不得事先告知候選人。
- 5候選人發言時,如有違反辯論規則,主持人應制止其繼續發言,並不予播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