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第 3 條

  • 1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 3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第 4 條

  • 1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 2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 3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5 條

  • 1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 2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 3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6 條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 7 條

  • 1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2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3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4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 5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第 8 條

  • 1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2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 3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4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 5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 9 條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 10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 11 條

  • 1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 2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 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12 條

  • 1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 2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 3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 4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3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但原住民區里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舉人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第 15 條

  • 1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 2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 16 條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第 17 條

  • 1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 2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第 18 條

  • 1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 2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 3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 4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9 條

  • 1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 2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第 20 條

  • 1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 2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 3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 21 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第 22 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第 23 條

  • 1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 2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三節 候選人

第 24 條

  • 1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 2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 3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 4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 5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 6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 7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 8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25 條

  • 1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 2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27 條

  • 1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一、現役軍人。
    •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 三、軍事學校學生。
    •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2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 3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第 28 條

  • 1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 2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第 29 條

  • 1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30 條

  • 1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該選舉區停止該項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 2
    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第 31 條

  • 1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 2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 3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 4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第 32 條

  • 1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 3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 4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 5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 6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第 33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 34 條

  • 1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 3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 4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 5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 6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 7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四節 選舉區

第 35 條

  • 1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 2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 3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36 條

  • 1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 2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 37 條

  • 1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 2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 3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 4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 5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第 37-1 條

  • 1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 2
    原住民區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 3
    前二項之直轄市議員、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第五節 選舉公告

第 38 條

  • 1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 2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 3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4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第 39 條

  • 1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 2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

第六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 40 條

  • 1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 2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第 41 條

  • 1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 2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 3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 4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 5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 42 條

  • 1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 2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 3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第 43 條

  • 1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2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 3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 4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 5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6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 7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 8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 44 條

  • 1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
  • 2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 45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 46 條

  • 1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 2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 3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7 條

  • 1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 3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 4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5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 6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 7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 8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 9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 10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8 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9 條

  • 1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 2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 3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4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 50 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 51 條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第 52 條

  • 1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 2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 3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4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5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 53 條

  • 1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 2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第 54 條

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 55 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 56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第七節 投票及開票

第 57 條

  • 1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 2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 3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 4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 5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 6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 7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 8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 9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 58 條

  • 1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 2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 3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第 59 條

  • 1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 2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 3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 4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 5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 一、地方公正人士。
    •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 6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60 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 61 條

  • 1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 2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62 條

  • 1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 2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 3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 63 條

  • 1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 2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 3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 64 條

  • 1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 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 四、圈後加以塗改。
    •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 2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65 條

  • 1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 2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 3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 4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 66 條

  • 1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 2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 3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 4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5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八節 選舉結果

第 67 條

  • 1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 3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4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第 68 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
  •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第 69 條

  • 1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 2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 3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 4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 5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 6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 7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 8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第 70 條

  • 1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 2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第 71 條

  • 1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3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4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 5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第 72 條

  • 1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 2
    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

第 73 條

  • 1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3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4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 5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 74 條

  • 1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 2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第九節 罷免

第一款 罷免案之提出

第 75 條

  • 1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第 76 條

  • 1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 2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3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 4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 5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 6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7
    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第 77 條

  • 1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 2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第 78 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二款 罷免案之成立

第 79 條

  • 1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 2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 3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 80 條

  • 1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 2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 3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4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 81 條

  • 1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 2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3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 82 條

第七十六條及前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第 83 條

  • 1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 2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 3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 4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 5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84 條

  • 1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 2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第 85 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 二、罷免理由書。
  •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 86 條

  • 1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 2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 3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4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 5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86-1 條

  • 1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 2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 3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 4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三款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第 87 條

  • 1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 2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 88 條

  • 1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 2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 89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 90 條

  • 1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 2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 91 條

  • 1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 2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第 92 條

  • 1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 2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 93 條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第 94 條

  • 1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5 條

  • 1
    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6 條

  • 1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7 條

  • 1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2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 3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4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98 條

  • 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9 條

  • 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2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3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4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5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00 條

  • 1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2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 3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4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5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01 條

  • 1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 2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3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4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5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6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 7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8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 9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 102 條

  •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 2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3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103 條

  • 1
    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5 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06 條

  • 1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2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07 條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聚眾包圍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

第 108 條

  • 1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2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09 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0 條

  • 1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2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3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 4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 5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 6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 7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 8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1 條

  • 1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2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第 112 條

  • 1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2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13 條

  • 1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2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3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14 條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
  •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
  •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
  •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
  •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之安排。

第 115 條

  • 1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 2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 116 條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 117 條

  • 1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 2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118 條

  • 1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 2
    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第 119 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 120 條

  • 1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3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第 121 條

  • 1
    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122 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 123 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 124 條

  • 1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 2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 3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 125 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 126 條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 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第 127 條

  • 1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2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第 128 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第 129 條

選舉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得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

第七章 附則

第 130 條

  • 1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 2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第 13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132 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 13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34 條

  •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