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第四條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 2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第 4 條
- 1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
-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 五、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 2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第 11 條
- 1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 2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第 12 條
- 1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 2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人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不予計算。
- 3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鎮、市)及原住民區以下公職人員之選舉,得免填送。
第 14 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 15 條
- 1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 九、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應檢附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 2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 3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下列表件:
-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
-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 八、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 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 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名冊。
- 十一、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者,其申請書。
- 十二、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 4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 5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候選人於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者,如檢附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該國學歷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 6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 7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第 20 條
- 1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應造具候選人登記冊三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 2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該選舉區候選人僅一名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第 21-1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於每十年重新檢討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之期間內,遇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或村(里)之編組及調整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調整立法委員選舉區名稱及其所轄行政區域範圍。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 23 條
- 1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分別參酌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 二、應具備之表件及份數。
-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 2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公告,應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二日內為之。
第 24 條
- 1本法第四十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主管或主辦選舉委員會於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中載明。
- 2本法第四十條所定罷免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罷免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主管選舉委員會於發布本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公告中載明。
第 27 條
- 1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 2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
第 28 條
- 1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 2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有聲選舉公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錄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複製分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錄製及複製分發。
- 3選舉公報各候選人及政黨之號次,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及政黨候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第 30 條
- 1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 2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 3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 4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受理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應安排申請人於申請查閱期間查閱,並作成查閱紀錄。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查閱選舉人名冊時,不得抄寫、複印、攝影或錄音。
第 37 條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 二、管理投票匭。
- 三、發票、唱票、記票。
- 四、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 五、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 六、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 38 條
- 1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 2前項工作人員應佩帶之證件,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發之。
第 41 條
- 1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 2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第 42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抽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通知票數相同之候選人或剩餘數相同之政黨,於投票日後二日內會同監察人員公開為之。候選人或政黨書面指派之人員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主辦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 43 條
- 1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選人名單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
- 2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其當選人名單經審定後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告之。
第 47 條
- 1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對,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 2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 3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第 49 條
- 1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連署人名冊不足規定之連署人人數,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 2主辦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對,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 3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