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公職候選人,指左列人員:
一、省 (市) 長。
二、縣 (市) 長。
三、鄉 (鎮、市) 長。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三十五歲,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省 (市)
長候選人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
    經驗,或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後該及格類
    科之專門職業合計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
    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省 (市) 議員以上公職,或縣 (市) 長以
    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者。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三十歲,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縣 (市) 長
候選人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
    經驗,或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後該及格類
    科之專門職業合計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
    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 (市) 議員以上公職,或鄉 (鎮、市)
    長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六歲,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鄉 (鎮、
市) 長候選人之檢覈:
一、國民中學或立案之私立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或相當於
    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國民中學或立案之私立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或相當於
    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以上公職合計三
    年以上者。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行政工作經驗,係指曾經擔任左列各款職務之一或二款
以上之職務,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政府機關薦任官等以上或相當薦任官等以上或比照薦任官等以上職務
    。
二、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相當薦任官等以上或比照薦任官等以上職務
    。
三、國軍上尉以上軍階之職務。
四、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
    上學校組長以上職務。
五、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中等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登
    記有案之中等以上僑校校長或教師兼組長以上職務。
六、經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或外國主管機關登記有
    案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或其相當職務之負
    責人。
七、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或備案之省 (市) 級以上人民團體之理事長、總
    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八、經省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社團、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副
    董事長、總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九、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華僑團體之理事長、總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
    之負責人。
十、在外國依當地法律成立之相當省 (市) 級以上社團或財團法人理事長
    、董事長、總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行政工作經驗,係指曾經擔任左列各款職務之一或二款
以上之職務,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第六條各款所列職務。
二、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登
    記有案之小學以上僑校校長。
三、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或外國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
    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副理、協
    理、經理或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四、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或備案之縣 (市) 級以上人民團體之理事長、總
    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五、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社團、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幹事
    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六、在外國依當地法律成立之相當縣 (市) 級以上社團或財團法人理事長
    、董事長、總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款所稱「行政工作經驗」,係指曾經擔任左列各款職務之一或
二款以上之職務,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第六條或第七條各款所列職務。
二、政府機關委任官等以上或相當委任官等以上比照委任官等以上職務。
三、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官等以上或比照委任官等以上職務
    。
四、國軍中士以上軍階之職務。
五、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教職員。
六、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或外國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
    公、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
七、各鄉 (鎮、市、區) 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輔導員以上職務。
八、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或備案之鄉 (鎮、市、區) 級以上人民團體理事
    長、總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九、鄉 (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主席。
十、村 (里) 長職務。

第 9 條

第三條至第五條所稱「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
於普通考試」,均包括公務人員考試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第 10 條

申請檢覈,應繳驗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僑居國外之國民由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之駐外代表
    機構或授權簽證單位或內政部出具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三、應檢覈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五、檢覈費。

第 11 條

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學經歷,應分別繳驗左列各款證明文件:
一、證明學歷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或原畢業學校
    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證明考試及格資格,應繳驗考試及格證書。
三、證明曾任選舉產生之各級公職人員,應繳驗主管機關或自治監督機關
    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四、證明曾任委任官等以上職務,應繳驗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出具之服務
    年資證明文件,及繳驗銓敘合格或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證明文件;證
    明相當或比照委任官等以上職務,應繳驗主管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
    明文件。
五、證明曾任軍職,應繳驗任官令及退伍令,或人事權責機關出具之服務
    年資證明文件。
六、證明曾任各級學校校長,應繳驗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或僑務主管機關出
    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應繳驗服務學校出
    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七、證明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以上教職,應繳驗教育部審查合格證書及
    服務學校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八、證明曾執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或經檢覈及格後之專
    門職業,在國內執業者,應繳驗考試及格證書或檢覈合格證書;在國
    外執業者,應繳驗經外國政府或合法團體發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
    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均應繳驗執行業務年資證明文件或有關納稅
    證明。
九、證明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任職者,應繳驗服務機構或其上級機構出具之
    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在民營事業機構任職者,應繳驗該機構經有關主
    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證明文件及該機構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在國
    外公、民營事業機構任職者,應繳驗當地政府或核機構出具之服務年
    資證明文件。
十、證明曾任各鄉 (鎮、區、市) 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輔導員以上職務者,
    應繳驗各該團管區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十一、證明曾任人民團體、社團、財團法人或華僑等團體總幹事以上或相
      當職務之資格,應繳驗各該團體出具之年資證明文件及經主管機關
      立案或備案之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團體經歷者,應繳驗當地政府出
      具之證明文件及該團體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職務
,均以專任職務為限。講師以上教職,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專門職業外國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應檢附有關法規以證明其相當於
高等考試;各種證明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附經我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
權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12 條

公職候選人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申請檢覈時投票日期已經公
告者,各該候選人年齡之計算,以算至選舉投票日前一日為準;投票日期
未經公告者,以算至檢覈文件收到前一日為準。

第 13 條

公職候選人之檢覈,由考選部設公職候選人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
由考選部核定,其合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合格證書。
公職候選人檢覈委員會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 14 條

依本規則檢覈合格者或在本規則施行前檢覈合格者,如經查明有公務人員
考試法第二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檢覈合格
資格,並吊銷其合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第 15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考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