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葬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勛績者。
  •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第 3 條

公葬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
決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
公葬費用,由各該辦理機關公庫支給。

第 4 條

舉行公葬,應由各該辦理機關設置公葬典禮處,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
之。

第 5 條

公葬儀式,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選擇其
他適當地址,設置公葬墓園,並將左列各款報內政部核定︰
一、設置地點及設計圖式。
二、墓園面積。
三、墓園設備。
四、管理及警衛。
五、經費及預算。

第 7 條

公葬墓園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區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四
百平方公尺。

第 8 條

受公葬者,墓前應建立碑記,載明生平事蹟,其有褒揚令者,併予載入。

第 9 條

受公葬者,應葬於公葬墓園內;其願擇地另葬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請內政部備查。但仍應在公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 10 條

公葬舉行日,由內政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派員主祭。

第 11 條

公葬墓園,應備簿冊,載明左列事項:
  •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貫、生歿年月日,及簡要生平事蹟。
  • 二、核准公葬年月日。
  • 三、葬期。
  • 四、墓基號數。
  • 五、受公葬者家屬姓名及住址。

第 12 條

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舉行公祭,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派員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陪祭。
前項公祭時,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屬參加。

第 13 條

公葬墓園之公祭禮節及辨位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