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 2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 3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
第 7 條
-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2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8 條
-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 2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 3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第 10 條
-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2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3前項公設辯護人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4第一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5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