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公設辯護人於接受法院指定辯護案件之通知後,應即為下列事項,以維被告之權益:
- 一、調閱訴訟卷宗及證物,詳研案情,積極、忠實為被告之利益蒐集事證。
- 二、必須親自接見被告一次以上,探求事實真象,如有必要時,並得親赴犯罪地或其他有關處所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 三、於接受法院關於訊問期日之通知時,應到庭陳述意見,並行使詰問權如發現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並應提出準備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訊問證人、鑑定人。
- 四、應善盡職責,撰寫辯護書狀。
第 16 條
- 1公設辯護人辦理案件,應備指定辯護案件登記簿,接見羈押被告簿、調卷簿、出庭日期簿、送達文件證明簿、卷宗歸檔簿及其他必要之簿冊,各該簿冊得以電子資料或電腦文件代之。
- 2前項辯護案件登記簿,應於每月終統計該月舊受、新收、已結未結之件數,並於次月三日前送所屬法院院長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