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證人: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法院公證人,及 依公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遴任之民間公證人。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 個別自然人。
第 3 條
公證人於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列交易(以下簡稱特定交易)之 公證、認證事務時,應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確認請求人身分及加強審查 請求人身分程序,並依第九條規定保存確認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辦理事 務有第十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第 4 條
公證人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請求人身 分;經評估為高風險者,並應詢明辦理特定交易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前項風險基礎應以請求人之背景、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交易金額及交 易型態為評估項目;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或請求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 地區者,為高風險。
第 5 條
公證人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時,應確認請求人身分之範圍如下 : 一、請求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字號、住居 所地址、聯絡方式、國籍及職業。 二、請求人為法人者: (一)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營業項目依 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三、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委託人、受託人、 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 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地址。 請求人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公證人應確認代理人身分。 請求人具下列身分者,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 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 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八、過去一年內曾辦理請求人之公證、認證事件,經依第四條第二項評估 為低風險。
第 6 條
公證人確認請求人身分之方式如下: 一、請求人為自然人者,應核對請求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 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 二、請求人為法人者,應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並取得下列資料 :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章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三、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者之受託人者,應瞭解其性質及 控制權結構,並取得下列資料: (一)登記或註冊證明。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 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第 9 條
公證人應就受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件設置檔案,自受特定交易公證 、認證請求之日起五年內,保存確認請求人及本辦法所要求之其他相關人 員身分證明、聲明文件影本或予以抄錄,並留存往來文件、紀錄憑證副本 、電子檔案或抄錄之資料。
第 10 條
公證人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申報者,係指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請求人未依公證人所訂期限提供身分確認之資料。 二、公證費用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以現金 、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三、公證費用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請求人無正當理由,自行 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四、請求人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五、請求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 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六、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 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七、公證、認證事件終結後,發現無該請求人存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請 求人係被他人冒用身分。
第 11 條
公證人應於發現前條所定情形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格式 ,填具下列事項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 報: 一、請求人及其代理人基本資料: (一)請求人及其代理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 證明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請求人或代理人為法人、法律協議或團體者,應填具其名稱、登記 或註冊日期及其字號、代理人、管理人或受託人之聯絡方式及地址 。 (三)請求人是否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四)代理人與請求人之關係。 二、請求事項: (一)交易型態。 (二)交易起迄日。 (三)支付工具及數額。 (四)交易帳號。 (五)符合第十條之情形及理由。 三、申報公證人之姓名、公證人證書字號(或任職地方法院)及聯絡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