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規則所稱公證文書簿冊(以下簡稱文書簿冊),係指公證文書、公、認證事件卷宗(以下簡稱卷宗)、收件簿、公、認證書登記簿、閱覽登記簿、異議事件登記簿及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
- 2前項公證文書,包括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公證文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請求人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
第 8 條
- 1卷宗以一案一卷為原則,厚度超過五公分以上者,得分成數宗,無法編訂於卷內之文卷,應另備附件袋,附於卷宗之後。
- 2卷宗內之文書,有宜特別保存以備查考者,於保存期限屆滿後,得抽出繼續保存之。
第 9 條
- 1卷宗應加裝封面、底頁,依次編定目錄逐頁編號,封面應標明保存期限及另行保存之公證文書,於辦理終結時,彌封歸檔。
- 2同一請求人、代理人請求之事件,其公、認證書編號連續者,歸檔時,得合併數卷辦理,依法調卷提供閱覽時,應將不得閱覽部分加密處理,事後再回復原狀歸檔。
第 10 條
- 1遺囑或遺產處分行為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或影本及其附件,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婚姻、認領、收養、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影本及其附件,永久保存。
- 2前項以外之文書簿冊保存期限如下:
- 一、公證事件卷宗,保存十五年。
- 二、認證事件卷宗,保存十年。
- 三、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書,保存三十年。
- 四、收件簿、閱覽登記簿、異議事件登記簿及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保存五年。
- 3前二項保存期限,自歸檔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但因特別事由有繼續保存必要,或公證文書係就履行定有確定期限或定有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作成者,自該事由消滅或期限至或期間屆滿翌年一月一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