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及管理除快速公路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跨兩省(市)或兩縣(市)之橋涵、隧道,其修建、養護及管理權責之歸屬,由交通部統一規定。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於每屆年度終了,應將所管公路之修建及養護工程完成數量、里程增減及經費收支情形,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連同直接所管公路有關前項之資料,合併編製成果統計。
第 12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就所管公路路線系統,依照下列因素,辦理整體規劃: 一、地理環境。 二、人口分佈。 三、社會需求。 四、國防需要。 五、經濟價值。 六、都市發展。 七、名勝古蹟自然景觀之維護。 八、交通發展之趨勢。
第 14 條
公路之規劃,應依照下列各款內容編製規劃報告書: 一、規劃緣起、目的、規劃方法、基年及目標年。 二、發展現況檢討分析。 三、社經資料分析與預測。 四、運輸需求分析與預測。 五、工程計畫標準與主要工程數量。 六、規劃路線概要。 七、所需經費與籌措方法。 八、經濟效益評估。 九、修建優先次序。 十、結論與建議。
第 15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按下列原則分別編號,並將路 線編號公告之: 一、南北向路線,自西向東逐條依次以奇數編號,並以北端為起點。 二、東西向路線,自北向南逐條依次以偶數編號,並以西端為起點。 三、附屬於前二款路線之副、支線,應有一端與主線相連,並以原路線號 碼附加天干或數字號碼。 四、高架道路應視為另一公路系統,單獨編號。 五、路線上之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交流道等重要設施,應依 各路線之起訖方向依序編號。其他設施之編號由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前項路線及設施編號完成,應於路上設置編號標誌、里程標誌,或於各項 設施上編號。 為保留省道重要路線原有編號長期使用之習慣,其路線編號次序得不受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第 16 條
公路路線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國道:自 1 號起編。 二、省道:自 1 號起編,至 99 號止。 三、市道、縣道:自 101 號起編,至 200 號止,離島地區自 201 號起編。 四、區道、鄉道:以一直轄市、縣為一獨立編號區,每直轄市、縣均自 1號起編,並在號碼前冠以該直轄市、縣之簡稱。(各直轄市、縣簡稱及國土資訊代字詳如附表) 五、附屬於主要編號路線之副、支線,以該主要路線編號附加甲、乙、丙等編之。但區道、鄉道則以附加 1、2、3……等編之。 六、在原路線上所建高架道路,且與原路線功能相同者,視同主要編號路線之副線,依前款副線編號方法編之。 專用公路,以直轄市、縣為單位單獨編號,並在號碼前冠以該縣之簡稱及「專」字,若係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則冠以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簡稱及「專」字。
第 17 條
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以 B、T、C、S、I 分別表示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設施種類。 二、各項設施,以每條路線為一編號單元,沿路線起訖方向,分別自 001號起編,至該路線終點為止,號數前冠以前兩款設施種類之代字。但涵管、標誌及照明位於跨區路線上者,以每一區工程處為一編號區段,編至該路終點或工程處區界為止。 三、以 1、2、3、4、5 等表示公路管理單位之各區工程處;以前條所列國土資訊各直轄市、縣之代字,表示管轄區道、鄉道之各直轄市、縣政府。並加列於前款編號之後。 四、標誌及照明設於路線起訖方向右側者以奇數依次編號,左側者以偶數依次編號,設於中央分向島(帶)者,按號次連續編號並在號數後加「C」。懸掛於公路上方者,不在現地編號。 五、交流道(槽化)區、服務區、收費站等地區,設於主線以外各項設施,由區工程處以該地區為一單元,將每項設施獨立編成一組號碼。但主線路段原無照明,至上述地區附近主線上始有照明者,均應併入該地區編號。 六、高架道路不按橋梁編號方法編號。
第 18 條
交流道及其匝道之編號方法如下: 一、交流道編號:以交流道所屬路線編號為首,依路線起訖方向,自起點交流道01號起編,至本路線終端交流道為止。 二、匝、環道編號:每一交流道以路線起訖方向為準,依其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方位分為左右兩側,自右側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者以R表示;自左側上下者以L表示,然後依其車流運轉特性,按下列原則編號: (一)於右側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直接接平面道路之匝道編為R1。 (二)自右側平面道路直接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道編為R2。 (三)於右側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可轉入左側平面道路之匝、環道編為R3。 (四)自左側平面道路經匝、環道於右側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者,該匝、環道編為R4。 (五)設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右側之匯出匯入車道、集散道路編為R5。 (六)另於右側設有特殊連絡道者,編為R6。 (七)於左側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環道,除號碼前改用L外,比照自右側上下交流道各目編號原則辦理。 (八)無該轉向匝道或無匯入匯出車道、集散道路者,該編號均空留不用。 (九)匝、環道共同使用部分,以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道為主線,另一匝道扣除重疊路段後之剩餘部分,依其運轉特性編之。但共同使用部分同為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匝道時,以右側者為主線。 (十)系統交流道之匝、環道,以南北向路線且號數小者為主線,參照本款第一目至第九目所定原則編之。 兩路相交所設槽化區之編號,比照前項編號方法辦理。
第 21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轄區公路,依照下列原則,實施交通量調查: 一、一般路線每年應定期調查一次,其屬重要路線並得實施分月交通調查、路口交通調查、屏柵線或周界交通調查及行車起訖交通調查。 二、調查對象以汽車為主,必要時得將其他車輛及行人同時調查。 三、調查地點應選擇足資代表該路線或路段之地點辦理。 四、調查時間應選擇交通常態時連續舉行一週,如因特殊原因,須縮短日數時,不得少於三日,其日期應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並應換算為一週紀錄。 每次調查完畢,應編製一日平均交通量紀錄表及尖峰小時交通量計算表,並換算為小客車單位量,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轄區重要公路依照下列項目,實施公路使用現況調查: 一、幾何線形。 二、路面狀況。 三、行車速率。 四、延誤因素。 五、肇事紀錄。 調查完畢,應就現況、安全與效用,評定各路段之服務績效,作為規劃及改善之參考。
第 25 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應視實際需要備具下列書表: 一、工程計畫書包括: (一)計畫概要。 (二)路線圖說。 (三)相關工程設計標準圖說。 (四)工程用地圖說。 (五)預定開工、竣工期限及工程總進度表。 (六)交通維持、安全管制及環境維護措施。 二、工程預算書包括: (一)工程總預算表。 (二)工程用地預算表。 (三)分類工程預算表。 (四)工程數量計算表。 (五)單價分析表。 (六)工程設計圖說。 三、其他應附之資料。
第 31 條
公路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路段之修建工程,如公路規劃標準低於都市計畫 標準時,應依都市計畫標準一次辦理;如都市計畫標準低於公路規劃標準時,得循變更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或將公路改經市區外圍興建繞道路線。
第 33 條
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公路路權之維護。 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 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
第 34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 一、巡查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 二、養護資訊管理系統之建置及運用。 三、各項設施養護方法之規範及選擇。 四、養護、檢測人員之管理及培訓。 五、養護車輛、機具之調配及維護。 六、養護材料之儲備、登記及調度。 七、災害防救之通報、管制及搶修。 八、養護績效之督導及考核。
第 35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 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
第 41 條
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 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 前項交流道設於相交公路之外,另以匝道聯絡道與相交公路銜接而不構成 公路系統者,該匝道聯絡道由交流道主管機關一併養護管理。 通過交流道區不與匝道銜接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應由該路原主管機關養 護管理。 兩路相交所設之槽化區,其養護管理得依第一項劃分規定辦理。
第 42 條
公路跨越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時,其跨越部分之路基及結構物,由跨越公 路之主管機關養護管理;跨越下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該路原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公路自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地下穿越時,其穿越部分之路基及結構物,由 穿越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穿越上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原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一般道路跨越或穿越公路時,其養護管理之權責,依前二項劃分規定辦理 。
第 43 條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兩側附設之道路,或沿高架公路下方興建之平行(面)道路,其與公路主線屬於不同系統時,應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其養護界面之劃分,由主線公路之主管機關與各該道路主管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 44 條
高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區或在公路兩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該路養護權責機關不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理機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