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經營業,其範圍如左:
- 一、私人或團體申請核准興建之公路,或其附屬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向通行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之事業。
- 二、各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專用公路兼供他人通行汽車,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收取費用者。
第 4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路線供私人或團體經營時,得依左列規定公告:
- 一、可供興建之公路、橋樑、輪渡、隧道及停車場、服務站之位置、狀況及其經濟價值。
- 二、公路發展計畫及交通量情形。
- 三、工程標準及施工所需期間。
- 四、所需工程費概數。
- 五、政府協助事項。
第 6 條
- 1私人或團體申請公路經營業,如有二人以上申請經營同一路線、隧道、橋樑、輪渡及停車場、服務站時,以申請在前而確有資力者為優先。
- 2前項資力,以具有承辦本工程之國內外銀行財力證明、技術人員學經歷及重要機具設備資料等文件,經審查屬實者為準。
第 8 條
- 1私人或團體申請興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為公路經營業時,應依公路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檢具有關文書,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 2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應依公路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10 條
- 1申請人領取立案執照後,應於執照所定期限內開工、竣工,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於限期未滿前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敘理由,請予延期。
- 2公路主管機關認有變更工程計畫之必要而影響原定時限時,應另行核定施工期限。
第 18 條
公私事業機構在興建專用公路時即申請經營公路經營者,應依私人或團體申請興建公路之工程標準辦理。在興建完成後申請核准公路經營者,如其工程標準不合一般公路規定時,非經改建並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不得經營。
第 19 條
私人、團體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或專用公路,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公路經營業時,得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但左列車輛免收:
- 一、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
- 二、消防車、救護車。
- 三、警備車、偵防車。
- 四、因緊急搶修之工程車輛。
- 五、水肥車、垃圾車。
- 六、專供郵用車。
- 七、其他依法免費之車輛。
第 20 條
公路經營業向通行汽車收取費用,應依通行車輛種類分別計算其受益額,擬訂各種車輛之收費標準,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車輛種類不同而其受益程度相同者,得按同一標準收費。但每次收費額,不得大於受益額。
第 21 條
- 1公路經營業向通行汽車收取費用之年限,應依左列因素計算擬訂,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收足應收回費用後即停止收費,並將全部工程移交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接管:
- 一、各類車輛收費標準。
- 二、每日交通量及未來之成長率。
- 三、工程費總投資額。
- 四、工程費利息及利潤之估計。
- 五、養護費及管理費之估計。
- 2專以經營停車場、服務站向停放或接受服務之汽車收取停車費或服務費者,其經營之年限由公路主管機關參照前項各款規定逕為核定。如係以私有土地經營者,僅核定其收費標準,得不受經營年限之限制。
第 22 條
公路經營業每年向通行車輛收取之費用,依左列順序扣提後,其餘額應作為歸還工程費用。
- 一、養護費、災害修復費及管理費,其每年應扣提額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按實支情形核定。
- 二、工程費利息,每年不得超過中央銀行一年期存款最高利率。收費期間已償還之工程費不得計息。但當年所收費用不足扣提利息時,其差額得視同工程費增資轉至下年度合併扣提。
- 三、利潤每年不得超過未收回工程費百分之八。
第 26 條
通行或停放車輛之受益額,依左列因素計算:
- 一、石子路面改為高級路面每公里之受益額,按兩種路面行車費用差額計算。
- 二、新闢路線、原路改線或新闢隧道者,按縮短里程及每公里行車費用計算,如原無公路通行者,按未興建公路前之交通方式比較計算。原繞道路線為石子路面,而新線為高級路面者,再加算兩種路面之運價差額。
- 三、新建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除計算其減少停滯時間外,並按架橋前交通方式及架橋後之行車費用計算其差額。
- 四、停車場按停放車輛時間、當地土地租價及車輛平均面積計算。
- 五、車輛縮短時間之受益,按高級路面每小時行駛五十公里,石子路面每小時行駛二十五公里為標準,折算為受益公里後,再乘以每車公里之運價。
第 29 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就左列事項對公路經營業予以獎助:
- 一、代為測量設計及工程技術上之協助。
- 二、給予經營該路線汽車運輸業之優先權。
- 三、購買重要工程器材之協助。
- 四、遇有重大災害給予人力物力上之協助。
- 五、核貸公路建設專款。
- 六、其他依法獎助事項。
第 32 條
- 1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上之必要,須將經營中之輪渡改建為永久橋樑,或將公路、隧道、橋樑提高工程標準時,得規定期限通知原經營人辦理,並准其合併原投資予以收費。
- 2原經營人不願繼續投資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投資辦理,並得依法繼續收費。原經營人未收回之投資應由政府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