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依本辦法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股東,係指為二人以上持有股份,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 一、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之各類基金,依當地政府法令及契約或公司章程規定,得依各實質投資人之指示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或因投資策略委請二人以上外部經理人操作、授權外部經理人代為行使表決權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交易帳戶登記者。
- 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之國外金融機構,依當地政府法令及契約規定得以其名義受託投資,並依各實質投資人之指示分別行使表決權者。
- 三、海外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依當地政府法令及存託契約規定得依各存託憑證持有人之指示分別行使表決權者。
第 4 條
- 1股東申請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向公司提出。
- 2股東主張撤銷或終止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向公司提出。
第 5 條
- 1股東申請分別行使表決權者,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公司名稱。
- 二、股東戶名及統一編號。
- 三、股東有委託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
- 四、符合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聲明文件。
-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2股東對行使表決權內容之相關徵詢文件,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 3股東對證明其符合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文件,應永久保存,備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