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股務,包含下列各項事務:
一、辦理股東之開戶、股東基本資料變更等事務。
二、辦理股票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掛失、掛失撤銷等之異動登記,以及股票之合併與分割作業。
三、辦理召開股東會之事項。
四、辦理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之發放事務。
五、辦理現金增資股票之事務。
六、處理有關股票委外印製事項。
七、處理股東查詢或政府機關規定之相關股務事項。
八、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股務事項。

第 3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為限。
為協助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符合下列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亦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二、依本法規定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各證券商持有該公司股份未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董事會至少有三分之一之席次,由獨立董事擔任。
四、人員及內部控制制度符合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條件。
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之權益及證券交易之安全。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
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回自辦。公司辦理上開作業時,其辦理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初次申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等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辦理股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決定後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變更營業處所時,亦同。
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或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公司應於股票交付保管或登錄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或辦理股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辦理股務之機構有關股務業務及其內部控制作業進行查核。
對於股務業務之處理如有法令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由前項指定之機構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意見函報本會。

第 3-1 條

前條第二項之公司應檢具符合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本會指定之機構審核後,轉報本會備查,始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隨時檢查前項公司之資格條件,公司不得拒絕,拒絕檢查者,視同資格不符,且於三年內不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經檢查有資格條件不符情事時,經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於未補正前不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第一項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證券商股東、獨立董事、正副主管人員異動及內部控制制度修正時,應於異動或修正後五日內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經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於未補正前不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第 3-2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務事務委外辦理者,不得變更為自行辦理。

第 3-3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行終止、經代辦股務機構終止辦理股務事務,或經本會命令應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而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與新代辦股務機構簽訂契約後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備查。
前項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應於本會指定之機構備查函送達公司之日起算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
第一項公司股務事務由自行辦理變更為委外辦理,或經本會命令應委外辦理,而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3-4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公司辦理股東會事務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時,得於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十日前,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請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
前項公司應於本會指定之機構核准函送達公司後,依本會指定之機構所定期限內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並檢附契約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備查。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之機構指定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算三日內將股票所有人名冊送交指定之代辦股務機構。
前項受指定之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東會事務所生之費用,應由公司負擔。
公司應於第二項備查函或第三項指定函送達公司之日起算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本會。

第 3-5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應每三年至少一次接受本會指定機構之評鑑。
前項評鑑之項目、內容、標準及評鑑結果,由本會指定之機構定之,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本會指定之機構依前二項辦理評鑑後,應將評鑑結果函報本會。
評鑑結果不合格,其情節重大或經本會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於自辦股務公司,本會得命其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有關辦理股務事務移交作業及指定代辦股務機構之規定;於代辦股務機構,本會得命其於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不得新簽訂代辦股務事務契約。

第 4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應配置足夠人員,給予適當之訓練及管理,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代辦股務機構之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其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少於五人。但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資格已達二十人者,不受前揭比例之限制:
(一)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三)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
二、公司自辦股務者,其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至少應有五人符合前款各目所定資格之一。
代辦股務機構符合前項最低人數標準之人員,應為專任;公司自辦股務符合前項資格之人員,至少三人應為專任,其餘得為兼任。
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應依本會指定機構所定時數,參加該機構舉辦之股務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公司自辦或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應於其主管及業務人員執行職務前,向本會指定機構申報該等人員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次月十五日前,將異動情形彙總申報。

第 5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辦股務之機構,其辦理股務業務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配置必要之電腦設備及印鑑比對系統。
二、應具備防火、防水、防盜功能之金庫,並訂定「金庫管理辦法」確實執行。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應設置安全之庫房,並訂定「庫房管理辦法」確實執行,且配置足夠之硬體設備。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全面發行無實體股票者,其自辦股務業務之設備,適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本會指定機構訂定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應由專責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內部稽核,作成書面紀錄,備供查核。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股務事務。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經本會命令糾正或處罰者,不得再自行或為該違規情事所涉公司辦理股務事務,並應自本會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股務事務移交作業;無代辦股務機構承接或本會認有必要時,由本會指定之機構指定代辦股務機構辦理其股務事務。
第一項本會指定機構訂定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應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7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其電腦軟體設計應具備自動勾稽功能,除定期作系統檢查、檔案備份外,並須保存系統流程圖,檔案結構說明及系統操作說明,檔案備份並應異地保管。

第 8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對於股東未領回之股票及公司備用空白股票應訂定管理辦法及盤點計畫備供查核。
公司自辦或受託辦理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應將前項管理辦法及盤點計畫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備查;修訂時亦同。

第 9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對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達辦理分割或股東申請辦理過戶、合併、分割換發等事由所產生之暫時留存股票,應逐日編製明細表作成紀錄,並指定專人保管。

第 10 條

代辦股務之機構辦理股務作業,除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規定外,應於銀行設立專戶辦理其保管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

第 11 條

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
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 12 條

公司處理股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應於處理程序終了後,依下列規定年限保存之:
一、股東名簿、股票掛失登記表、股東印鑑卡、增資股票發放領據及股東會議事錄,應永久保存。
二、現金股利發放領據,至少保存五年。
三、其他股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至少保存三年。但身分證影本,換發作廢股票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送集保戶股票所有人名冊,得僅保存一年。
四、股東會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 12-1 條

公司得經股東同意後,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開會相關文件及其他通知事項。

第 12-2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應有具備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及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之人員參與。

第二章 公司股務作業

第一節 股票規格與製發

第 13 條

公司發行股份得以製作股票交付或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股票為之。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股票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股票,並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股票之製作,應依規定之規格印製,其規格如附件。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股票印製後,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規定,送由簽證銀行簽證。

第 16 條

原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印製股票與本準則不符合者,應於公開發行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準則所定規格重行印製並辦理換發。

第 17 條

刪除

第二節 股東名簿及股東開戶

第 18 條

公司之股東名簿,自然人股東除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為戶名外,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為戶名;法人股東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為戶名。
前項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信託契約或外(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所持有之證券或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證券者,公司之股東名簿得登記為能明確表彰該證券權利義務關係之專戶名稱。
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二個以上戶號。

第 19 條

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本;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開戶,自然人股東應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或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用全銜名稱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簽名式、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以專戶名稱登載股東名簿者,應使用該專戶名稱印鑑,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或依信託業法設立之信託業擔任受託機構者,其專戶印鑑得以該保管或受託機構之專用章為其股東印鑑;股東為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並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簽名或蓋章;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父母時,父母雙方亦可同意由一方代表簽名或蓋章;以簽名式開戶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
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以一式為限。

第 20 條

股東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外,自然人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東並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股東應加填國籍或註冊地,如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一編號。
前項本國股東留存之通訊地址以國內為限;外國股東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
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以內政部所配賦之統一證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依財政部規定編配相關證號之方式編列;其為法人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準。

第 21 條

股東將留存印鑑更換新印鑑或更換為簽名式者,須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填明加蓋舊印鑑之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並留存新舊印鑑或簽名式,連同新股東印鑑卡及持有股票,送交公司辦理登記,辦妥登記後於次日生效。
辦理前項印鑑更換時,因股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設定質權中或已賣出,而由股東證明具有正當理由無法提示股票辦理者,得免提示之。
前項設質股票,經解除質權時,應即提示股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一項更換為簽名式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2 條

股東印鑑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填明加蓋舊印鑑之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新印鑑卡及股票,由本人送交公司登記,經查核認可後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辦妥登記後,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
前項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係委託他人或以通訊方式辦理者,應檢附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自然人股東:本國自然人股東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外國自然人股東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法人股東:
(一)法人股東須檢具申請函,並加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所留存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
(二)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三)法人股東負責人依前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民,除前二款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
辦理第一項印鑑掛失時,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更換為簽名式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2-1 條

股東因變更戶名辦理留存印鑑或簽名式變更者,應填具變更戶名申請書,填明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並留存新印鑑或簽名式,連同新印鑑卡、持有股票、變更戶名之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由本人送交公司登記,辦妥登記後,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
辦理前項變更戶名時,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之。

第三節 股票過戶、異動登記、設質及遺失之處理

第 23 條

股東因私人間直接讓受實體股票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第 24 條

依法律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
(一)檢附拍得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二、繼承過戶: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繼承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二)股票繼承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三)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外國繼承人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人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民,且另須提示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文件,該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臺辦理,應出具經合法認定委託書,委託臺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
(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贈與過戶:填具過戶申請書,贈與人及受贈人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第 25 條

依本法相關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自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購得: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之申報轉讓日報表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開收購: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二)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受託證券商加蓋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
三、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八購入之私募股票及第一百五十條第四款所定事項之購入: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符合本會所定事項證明文件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第 26 條

原送存集中保管領回時,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過戶申請書。
二、加蓋「領回日戳」(原送證券金融事業保管,由證券金融事業加蓋;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由該事業之參加人加蓋)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

第 27 條

受讓股票因故未及過戶經向前手請求返還而取得該股票股利時,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買進報告書及證券商掣給之股票交付清單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確定之支付命令或前手出具之返還同意書。
三、已自前手取回之股票。
四、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之過戶申請書(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或確定之支付命令代替之),經核對相符後過戶,並於該股票背面加蓋「變更名義」章辨識之。

第 28 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股票信託,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29 條

股票已保管或登錄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股東,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其持有之股票時,公司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股東依前項規定辦理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者,讓受之股票須符合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及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第 30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就其保管或登錄之股票辦理過戶,應將其參加人編製之股票所有人名冊送交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視同辦妥過戶手續,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股票所有人名冊所載通訊地址,逕行通知未辦理開戶之股票所有人,並辦理開戶手續。
前項股票所有人名冊記載內容及送達公司日期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公司應受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股票之分割換發;公司受理股東申請辦理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之分割換發,除其以繼承關係取得者外,得酌收費用。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4-1 條

公司依法令或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章則應揭露其股東或股權相關資訊時,得提供相關資料,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編製應揭露之資訊。

第 35 條

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辦理過戶之股東,若屬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股份之出讓,並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於股票及過戶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第 36 條

未成年股東已達成年,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股東恢復行為能力時,應由該股東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持有加蓋舊印鑑之股票,向公司辦理印鑑卡更換及登記手續。

第 37 條

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如已填留資料者,其留存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時,以股東辦理異動之最新地址為準。
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

第 38 條

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或登錄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由該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之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9 條

質權存續期間,有關股票孳息之領取,應於質權設定書中約定由出質人或質權人領取。股票停止過戶期間,公司仍應受理質權設定之登記。

第 40 條

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將蓋有法院收狀章戳之聲請狀影本送交公司;逾期未辦理者,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請。
三、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依法院裁定方式辦理公告,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
四、申請人撤銷其掛失時,應填具股票撤銷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已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者,應檢附向法院聲請撤銷公示催告或撤回除權判決之蓋有法院收狀章戳聲請狀影本。
公司於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請,其遺失股票已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時,申請人並應檢附該股票已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
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股息、紅利、配股等從屬權利,公司應俟接獲法院除權判決書後,再行發給。
第一項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係委託他人辦理時,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法人股東應出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簽名或加蓋原留存印鑑。
公司於受理掛失股票登記後,如發現該掛失股票,應於該股票及其轉讓過戶申請書加蓋「掛失股票」戳記。

第四節 股票停止過戶及發放股利、配發增資股票之處理

第 41 條

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前三十日內,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停止過戶原因及期間,通知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停止過戶原因及期間變更或取消時亦同。
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或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準用前項規定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第 42 條

公司每屆發放股利,應將發放之日期、地點,分別通知各記名股東並應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

第 43 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配發增資股票,股票所有人未於停止過戶前辦理過戶,而僅憑同意書轉讓其股利、增資股票,或由其證明確實為該股利、增資股票之權利人者,應自停止過戶五日內為之,逾期由股票所有人洽前手自行協調辦理。
股票所有人於停止過戶前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保管於證券集中保管專戶之股票未辦理過戶者,於辦理過戶後,公司得逕自證券集中保管專戶轉出該股利或增資股票給付之。

第 44 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辦理現金增資認股或發放增資股票時,其股東有開立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劃撥帳戶者,屬全權委託投資部分,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之一 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

第 44-1 條

公司股東會採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電子投票相關事務應委外辦理。
前項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以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代辦股務機構或公司,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三人以上專任之資訊專業人員。
二、電子投票平台應具備股東行使表決權身分識別及安全機制,並應取得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之認證證明文件。
三、電子投票平台應具備同地、異地備援機制。
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應檢具前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辦理電子投票相關事務。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已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屆期未完成備查者,不得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
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每年應將符合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認證之稽核結果報本會備查。
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不得同時受託辦理股務事務或擔任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受託代理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

第 44-2 條

公司股東會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所製作之書面及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股東戶號。
三、股東戶名。
四、股東持股數。
五、各議案內容。
六、有董事或監察人之選任者,其相關事項。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44-3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 44-4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依公司製作之書面或電子格式,對各項議案為意思表示;未為意思表示者,該議案視為棄權。

第 44-5 條

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將股東以電子方式出席之股數彙整編造統計表,於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之電子投票平台辦理公告。
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出席之股數彙整編造統計表,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

第 44-6 條

公司股東會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於股東會開會前應經公司之代辦股務機構、其他代辦股務機構或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司予以統計驗證。但公司自辦股務者,得由公司自行辦理統計驗證事務。
辦理前項統計驗證事務者,其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書面及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統計驗證程序;股東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就該書面是否為公司印製、股東是否簽名或蓋章予以驗證。
第一項項統計驗證之程序及結果應作成書面紀錄,由承辦人及主管簽章,備供查核。

第 44-7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得於股東會後七日內,向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查閱其表決權之行使情形。

第 44-8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相關書面及媒體資料,應由公司至少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三章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股權之管理

第 45 條

公司於股票公開發行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種類及股數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46 條

前條第一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第 47 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其本人所持有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解除質權者亦同。

第 48 條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公司應即向有關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第四章 附則

第 49 條

刪除

第 49-1 條

刪除

第 49-2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準用本準則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股票無停止過戶期間規定者,其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得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 5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五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