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主辦機關為評審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申請案件,應就個案成立評選會。
  • 2
    評選會應於公告徵求實施者參與前成立,並於完成評審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第 3 條

  • 1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 一、訂定或評定申請案件之評選項目、基準及評定方式。
    • 二、辦理申請案件之綜合評選。
    • 三、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評選項目、基準、過程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 2
    前項評選項目及基準,應以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目的及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申請人為目的,且評選項目應包括財務計畫,並予以適當配分或權重。

第 4 條

  • 1
    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主辦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 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熱心公益人士。
  •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3
    評選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 1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專家學者,由主辦機關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核定。簽報及核定之委員名單,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 2
    前項建議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專門網頁。

第 6 條

主辦機關遴選評選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 三、為特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其協力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 四、遴選不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門學識或經驗者。
  •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7 條

  • 1
    評選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委員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但經主辦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不予公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2
    主辦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審前應予保密。

第 8 條

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第 9 條

  • 1
    評選會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選會會議。
  • 2
    評選會會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至少五人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3
    前項會議之出席委員,其中外聘之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 4
    評選會會議表決時,主席得命評選會以外之人員退席。但不包括應全程出席之人員。

第 10 條

評選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 三、委員認為本人或主辦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 四、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第 11 條

評選會委員應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評選事宜,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利用評選關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 二、接受與評選有關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但主辦機關安排之必要食宿、交通,不在此限。
  • 三、洩漏應保守秘密之評選資訊。
  • 四、利用評選關係營私舞弊。
  • 五、利用評選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 六、於擔任評選會委員期間,同時為申請人所僱用或委任。
  • 七、利用評選關係媒介他人至申請人處所任職、升職、調職或為其他人事請託。
  • 八、利用評選關係與申請人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 九、利用評選關係從事或接受請託或關說。
  • 十、從事其他足以影響評選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評選事務或活動。

第 12 條

  • 1
    評選會委員有前二條情形者,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
  • 2
    評選會委員因前項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人數未達第四條所定人數規定者,主辦機關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第 13 條

評選會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申請案件提出申請、作為申請人之協力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其有違反者,該申請人不得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

第 14 條

  • 1
    主辦機關應於評選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選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
  • 2
    工作小組成員至少三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遴聘專業人士擔任。
  • 3
    評選會開會時,工作小組成員應至少一人全程出席會議。
  • 4
    工作小組成員有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主動退出工作小組,未主動退出者,主辦機關應命其退出。

第 15 條

工作小組應依評選項目或評選會指定之事項,就申請案件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申請人資料送評選會供評選參考:
  • 一、申請案件名稱。
  • 二、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
  • 三、申請人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公開評選文件規定。
  • 四、申請人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第 16 條

評選會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第 17 條

評選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作業完成後,亦同。

第 18 條

評選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主辦機關名義行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