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共同投標,包括下列情形:
    • 一、同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均屬同一行業者。
    • 二、異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均為不同行業者。
  • 2
    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有二家以上屬同一行業者,視同同業共同投標。

第 3 條

  • 1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個別採購之特性,為下列情形之一:
    • 一、允許共同投標有利工作界面管理者。
    • 二、允許共同投標可促進競爭者。
    • 三、允許共同投標,以符合新工法引進或專利使用之需要者。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2
    機關依前項採購之特性允許共同投標,其有同業共同投標之情形者,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4 條

  • 1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者,以不超過五家為原則。機關並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之比率下限予以限制。
  • 2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並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

第 5 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基本資格。

第 6 條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

第 7 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該採購涉及專利或特殊之工法或技術,為使擁有此等專利或工法、技術之廠商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以增加廠商競爭者。
  • 二、預估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競爭不足,規定廠商不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反不利競爭者。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8 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

第 9 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其並須提供擔保者,亦同。

第 10 條

  • 1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 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
    • 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
    • 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 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 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
    •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 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 2
    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
  • 3
    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 11 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2 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中文書寫。但招標文件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且該採購係外國廠商得參與者,涉及外國廠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得以外文書寫,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 13 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第 14 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

第 15 條

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標示之主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但由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

第 16 條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