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 一、管道:指構成共同管道之獨立空間。
- 二、幹管:指容納傳輸區域性之公共設施管線(以下簡稱管線),須藉供給管引至用戶之管道。
- 三、供給管:指容納供給用戶管線之管道,包括支管、電纜溝及纜線管路等。
- 四、標準部:指共同管道之一般斷面部分。
- 五、特殊部:指斷面變化處與標準部以外之出入口、通風口、材料搬運口及管線分匯室等。
第 4 條
-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時,應依道路狀況、相關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及管線事業機關(構)配合計畫等事項,規劃設置幹管或供給管。
- 2幹管應設置於道路中央分隔帶或車道下方,供給管應設置於人行道或道路二側下方。
第 5 條
共同管道線形規劃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平面線形與道路線形一致,並得視道路狀況、地下埋設物狀況及相關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作調整。
- 二、縱向坡度配合道路坡度,除特殊部外,不得小於千分之二。
- 三、線形曲線部分,不得超過其收容管線之最大之容許彎曲角度。
第 7 條
共同管道標準部內部空間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淨高:幹管不得小於二百二十公分;供給管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公分。但支管因管線容量需求、道路線形變化或人行道寬度限制等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 二、淨寬:依收容管線所需寬度及作業空間決定之。幹管之走道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第 10 條
共同管道防水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混凝土結構體應使用水密性混凝土,外表應使用防水材料保護,接縫應能防止地下水滲入。
- 二、外露於地表之共同管道特殊部設施應採阻隔措施,防止地表水流入管道。
第 11 條
共同管道應留設接縫,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接縫應配置止水帶及填縫材料,阻止地下水滲入。
- 二、位於地質均勻且良好之地盤,接縫得為伸縮縫,間隔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 三、位於軟弱地盤、地盤急變處或可能發生液化之地盤,接縫應具可撓性,間隔不得大於十五公尺。
第 12 條
共同管道特殊部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出入口及通風口得留設於人行道或道路中央分隔帶。但不得影響行人及行車安全。
- 二、自然通風口及強制通風口採交互配置。
- 三、自然通風口兼作出入口使用時,其入口應採通風效果良好之格柵板,並依實際需求留設階梯或爬梯。
- 四、材料搬運口及管線分匯室之留設位置及尺寸大小,管線事業機關(構)應配合提出需求計畫,作整合性之規劃。
- 五、配合道路景觀設計。
第 14 條
共同管道覆蓋板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可承受設計載重及吊起之應力。
- 二、有相當之重量並使人不易開啟。
- 三、配合人行道坡度排水,與人行道舖面間應具水密性,防止地表水流入管道。
- 四、配合人行道景觀進行美化。
第 15 條
共同管道應符合下列安全規定:
- 一、防火:電纜被覆具耐燃功能或使用防火材料包裹,管道中依實際需要配置消防設施或留設防火區隔。
- 二、防爆:管道內之設施具防爆功能。
- 三、防破壞:管道之開口處設置阻隔設施;出入口樓梯及通風口下方設置截油設施。
- 四、防洪:管道之開口處位於防洪高程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