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因應各級政府及公民營機構,於辦理共同管道及多種電線電纜地下化共 管工程之需要,特設置共同管道建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 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管線事業機構提供之專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貸款利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重大工程同時辦理共同管道工程所需經費之貸款。 二、新市鎮新社區建設共同管道工程所需經費之貸款。 三、同一道路多種電線電纜同時辦理地下化共管工程所需經費之貸款。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貸款數額及其利率,由營建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在不影響本基金循環 運用下決定之。但提供基金之管線事業機構在其所提供資金範圍內運用, 免計利息。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