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因應各級政府及公民營機構,於辦理共同管道及多種電線電纜地下化共
管工程之需要,特設置共同管道建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
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管線事業機構提供之專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貸款利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重大工程同時辦理共同管道工程所需經費之貸款。
二、新市鎮新社區建設共同管道工程所需經費之貸款。
三、同一道路多種電線電纜同時辦理地下化共管工程所需經費之貸款。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貸款數額及其利率,由營建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在不影響本基金循環
運用下決定之。但提供基金之管線事業機構在其所提供資金範圍內運用,
免計利息。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