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一、共同管道發展政策及方案之釐訂。
- 二、共同管道法規之訂定。
- 三、共同管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共同管道建設。
- 五、直轄市、縣(市)共同管道系統之核定。
- 六、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共同管道系統建設計畫與管理之核定及協調。
- 七、直轄市、縣(市)推動共同管道之督導。
- 八、統籌督促各機關(構)建立全國各種管線及共同管道資料庫。
-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共同管道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一、直轄市共同管道單行法規之訂定。
- 二、直轄市共同管道系統規劃。
- 三、直轄市共同管道之建設及管理。
-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直轄市共同管道建設。
- 五、其他有關全市性共同管道事項。
第 6 條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一、縣(市)共同管道單行規章之訂定。
- 二、縣(市)共同管道系統規劃。
- 三、縣(市)共同管道之建設及管理。
-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縣(市)共同管道建設。
- 五、其他有關縣(市)共同管道事項。
第 8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直轄市及縣(市)共同管道系統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 2前項共同管道系統,跨越二個以上行政轄區者,由有關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 3共同管道系統經公告後,每三至五年應辦理通盤檢討。但為配合國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實施得隨時檢討之。
第 10 條
- 1共同管道系統未公告之地區,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或依有關機關(構)之申請,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共同管道工程計畫,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 2前項計畫應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
第 11 條
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
第 14 條
- 1共同管道系統以劃設於道路用地範圍為原則,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著於建築物、工作物。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以協議方式補償。
- 2前項私有土地因共同管道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適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 3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 1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公務者,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
- 2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3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該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措施,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 4依第一項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事項,於管理辦法中定之。
第 21 條
- 1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2共同管道完成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辦法中定之。
第 22 條
- 1共同管道之管理及維護費用,由主管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依前條經費分攤辦法所定比例提撥並設置專戶支用,年度結束後結算之。
- 2天然災害緊急處理費用,由前項專戶中支應。
- 3人為所致災害緊急處理費用,由各該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專戶中先行支應,並向行為人求償。
第 24 條
- 1放火或以火藥、蒸氣、電能、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5 條
- 1放火或以火藥、蒸氣、電能、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破壞現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