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共同管道系統公告時,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通知當地相關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 2前項共同管道系統,得依實際情況分段公告之,並應以文字或圖表表明下列事項:
- 一、行政區域及規劃地區範圍。
- 二、共同管道位置、名稱及種類。
- 三、規劃目標年期。
- 四、共同管道系統規劃圖。
- 五、相關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
- 3前項第三款規劃目標年期,不得少於二十五年;第四款共同管道系統規劃圖,其比例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第 3 條
共同管道系統公告後,申請計畫性挖掘該系統內之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檢討計畫:
- 一、未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挖掘時,應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網路檢討。
- 二、已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挖掘時,應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建設時程檢討。
- 三、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挖掘時,應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建設時程檢討。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共同管道系統通盤檢討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 一、配合都市發展或都市計畫之變更。
- 二、配合交通設施之新建或道路系統之更新。
- 三、配合共同管道系統網路之建立。
- 四、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建議。
- 五、其他與共同管道系統有關之公共建設。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實施計畫時,應視其實際情況,以文字或圖表表明下列事項:
- 一、計畫名稱。
-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 三、計畫年期。
- 四、計畫年期內人口及經濟發展之推計。
- 五、住宅、商業、工業與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及管制。
- 六、道路系統及相關建設計畫。
- 七、現有管線系統。
- 八、各類管線系統在計畫年期內之需求規模推計。
- 九、實施建設進度、經費及財務計畫。
- 十、共同管道種類及平面配置;其配置圖之比例,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 十一、共同管道斷面配置。
- 十二、共同管道之預定使用管線事業機關(構)及使用部分。
- 十三、禁止挖掘道路之範圍及期間。
第 9 條
- 1有關機關(構)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應檢附共同管道系統規劃書、圖及共同管道實施計畫書、圖。
- 2前項共同管道系統規劃書、圖,應載明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告事項;共同管道實施計畫書、圖,應載明第五條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