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主管機關於確定共同管道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2前項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其使用邊界以不超過共同管道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一.五公尺為限。
第 4 條
- 1前條之公告應以公告牌公告於穿越土地附近適當場所及張貼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登報周知公告之日期及地點。
- 2前條空間範圍之圖說,主管機關應置於適當處所,免費供公眾查閱。
第 5 條
- 1主管機關應於依前二條規定公告期滿後,豎立路線中心樁或邊界樁,計算座標,並檢送空間範圍公告圖說、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測量、登記。
- 2前項穿越空間範圍位於都市土地者,準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自行測定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檢查校正完竣後,準用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