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應將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及界線之劃分,測繪於共同管道系統構造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上。剖面圖應加測高程,其基準自平均海平面為零公尺起算,並自水準點引測之。

第 3 條

  • 1
    主管機關於確定共同管道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2
    前項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其使用邊界以不超過共同管道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一.五公尺為限。

第 4 條

  • 1
    前條之公告應以公告牌公告於穿越土地附近適當場所及張貼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登報周知公告之日期及地點。
  • 2
    前條空間範圍之圖說,主管機關應置於適當處所,免費供公眾查閱。

第 5 條

  • 1
    主管機關應於依前二條規定公告期滿後,豎立路線中心樁或邊界樁,計算座標,並檢送空間範圍公告圖說、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測量、登記。
  • 2
    前項穿越空間範圍位於都市土地者,準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自行測定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檢查校正完竣後,準用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 1
    因共同管道系統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低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減少或免除補償費。
  • 2
    前項補償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後,據以編列預算辦理。

第 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以申請書敘明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共同管道系統工程穿越使用相關事項,得委任或委託所屬相關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