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兵役協會及其鄉鎮 (市) 分會,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聘任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鎮 (市) 之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團體代
表、學校校長及地方公正人士等為委員及同級民政、財政、社會、役政單
位主管為當然委員組織之。稱為某直轄市兵役協會,某縣 (市) 兵役協會
,某縣兵役協會某鄉鎮 (市) 分會。 (以下簡稱各級兵役協會) 。

第 3 條

各級兵役協會,以各該級兵役行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各級兵役協會委員,均為無給職,聘任委員任期四年,期滿連聘得連任,
在任期內因故出缺,得另行改聘。
改聘委員之任期,以補滿本屆任期為限。

第 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兵役協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鄉鎮 (市)
分會置幹事一人,辦理經常業務,由各該行政機關指派同級役政單位職員
調兼之。
前項幹事,於必要時得約僱一人專任之。

第 6 條

各級兵役協會召開委員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 7 條

直轄市兵役協會、縣 (市) 兵役協會,為推行會務,應按年度訂定工作綱
要,鄉鎮 (市) 分會依據年度工作綱要,訂定工作計畫及進度實施之。

第二章 直轄市兵役協會

第 8 條

直轄市兵役協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由委員推選常務委員五人至
七人,由常務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決議,並負
責推動會務。
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委員,不得擔任主任委員。
前項規定,於縣 (市) 兵役協會及鄉鎮 (市) 分會之主任委員準用之。

第 9 條

直轄市兵役協會委員,依左列規定產生之:
一、直轄市議會代表四人至六人,由直轄市議會推薦,由直轄市政府聘任
    之。
二、直轄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一人至二人,由直轄市政府遴聘之。
三、後備軍人代表二人至三人,由軍、師、團管區司令部推薦,由直轄市
    政府聘任之。
四、有關人民團體代表五人至七人,由各該團體推薦,由直轄市政府聘任
    之。
五、地方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由直轄市政府遴聘之。
六、直轄市政府民政、財政、社會、兵役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由直轄市
    政府聘任之。

第 10 條

直轄市兵役協會之任務如左:
一、協助直轄市役政機關辦理軍人權益及軍人與其家屬優待事項。
二、協助直轄市役政機關辦理徵兵處理及有關事項。
三、協助直轄市役政機關辦理或自行辦理有關貧困軍人家屬、遺族之特別
    救濟、慰問以及經費之籌募等事項。
四、辦理軍人家屬、遺族糾紛之調處及其有關訴訟輔導事項。
五、解答兵役疑問及輔導人民辦理有關兵役之申請事項。
六、關於因服兵役而發生之公證輔導事項。
七、協辦兵役宣傳、慰勞及辦理有關兵役行政之改進建議事項。

第 11 條

直轄市兵役協會為推行會務,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置委員若干人
,由本會委員分任之,每組互推委員一人為召集人,負本組會議召集及例
行事務處理之責。

第 12 條

直轄市兵役協會每四個月開全體委員會議一次,每三個月開常務委員會議
一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
各組會議,由各組召集人視業務需要定之。

第三章縣(市) 兵役協會

第 13 條

縣 (市) 兵役協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由委員推選常務委員三人至
五人,由常務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決議,並負
責推動會務。

第 14 條

縣 (市) 兵役協會委員,依左列規定產生之。
一、縣 (市) 議會代表三人至五人,由縣 (市) 議會推介,由縣 (市) 政
    府聘任之。
二、縣 (市) 國中以上學校校長一人至二人,由縣 (市) 政府遴選之。
三、後備軍人代表二人至三人,由團管區司令部推荐,由縣 (市) 政府聘
    任之。
四、有關人民團體代表二人至四人,由各該團體推荐,由縣 (市) 政府聘
    任之。
五、地方公正人士三人至五人,由縣 (市) 政府聘任之。
六、同級民政、財政、社會、兵役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由縣 (市) 政府
    聘任之。

第 15 條

縣 (市) 兵役協會之任務如左:
一、協助縣 (市) 役政機構辦理軍人權益及軍人與其家屬優待事項。
二、協助縣 (市) 役政機構辦理徵兵處理及有關事項。
三、協助縣 (市) 役政機構辦理或自行辦理有關貧困軍人家屬、遺族之特
    別救濟、慰問以及經費之籌募等事項。
四、辦理軍人家屬、遺族糾紛之調處及其有關訴訟輔導事項。
五、解答兵役疑問及輔導人民辦理有關兵役申請事項。
六、關於因服兵役而發生之公證輔導事項。
七、協辦兵役宣傳、慰勞及辦理有關兵役行政之改進建議事項。
前項任務,屬於協辦事項者,役政機構應於各項工作實施前,會知該會;
屬於主辦事項者,應自行訂定年度工作計畫實施之。

第 16 條

縣 (市) 兵役協會分組辦事,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17 條

縣 (市) 兵役協會每四個月開全體委員會議一次,每三個月開常務委員會
議一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
各組會議,由各組召集人視業務需要定之。

第四章鄉鎮(市) 分會

第 18 條

凡轄區遼闊或業務繁重之縣 (市) 兵役協會,得視會務需要,於鄉鎮 (市
) 組設分會。

第 19 條

鄉鎮 (市) 分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由委員推選常務委員三人至五
人,由常務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並負
責推動會務。

第 20 條

鄉鎮 (市) 分會委員,依左列規定產生之。
一、鄉鎮 (市) 民代表會代表三人至五人,由鄉鎮 (市) 民代表會推介,
    由鄉鎮 (市) 公所報請縣政府聘任之。
二、國民中 (小) 學校長一人至二人,由鄉鎮 (市) 公所推荐,報請縣政
    府聘任之。
三、後備軍人代表二人至三人,由團管區司令部推荐,由鄉鎮 (市) 公所
    報請縣政府聘任之。
四、有關人民團體代表二人至四人,由各該團體推荐,由鄉鎮 (市) 公所
    報請縣政府聘任之。
五、地方公正人士二人至四人,由鄉鎮 (市) 公所遴選報請縣政府聘任之
    。
六、同級民政、財政、兵役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由縣政府聘任之。

第 21 條

鄉鎮 (市) 分會之任務,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22 條

鄉鎮 (市) 分會分組辦事,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23 條

鄉鎮 (市) 分會每四個月開全體委員會議一次,每二個月開常務委員會議
一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
各組會議,由各組召集人視業務需要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直轄市兵役協會得設區分會,並準用鄉鎮 (市) 分會之規定。

第 26 條

各級兵役協會依第十條第三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貧困軍人家屬、
遺族之特別救濟及慰問等經費之籌募規定,應由各該兵役協會訂定,報請
內政部核准實施。

第 27 條

關於各級兵役協會議事及辦事之程序,由各該兵役協會自行擬訂,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

第 28 條

直轄市、縣 (市) 兵役協會及鄉鎮 (市) 分會印信,比照印信條例第十四
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29 條

各級兵役協會之會址,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公有房屋撥用之。

第 30 條

各級兵役協會業務經費,依兵役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列入同級行政機關
年度預算。

第 31 條

各級兵役協會財產收支損益及經費開支,悉依有關財務及主計法令辦理。

第 3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