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補充兵尚未徵集者,應徵集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發給補充兵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列管、運用。 附件一 ┌────────┐ ┌────────┐ │ │ │注 意 事 項 │ │ 補 │ ├────────┤ │ │ │ 二 一│ │ 充 │ │ 遺本 及時依│ │ │ │ 失證 主教法│ │ 兵 │ │ 向明 管育補│ │ │ │ 團書 機勤充│ │ 證 │ │ 管應 關務兵│ │ │ │ 部妥 之點應│ │ 明 │ │ 登為 編閱接│ │ │ │ 記保 組各受│ │ 書 │ │ 。管 管種動│ │ │ │ 如 理召員│ │ │ │ 有 。集臨│ └────────┘ └────────┘ ┌─┬─┬──┬──┬──┐ ┌─────┬─┬─┬──┬──┐ │出│出│姓 │貼 │補 │ │中 │出│出│ 姓│ 貼│ │生│生│名 │相 │充 │ │華 │生│生│ 名│ 相│ │地│日│ │片 │兵 │ │民 │地│日│ │ 片│ │ │期│ │處 │證 │ │國 │ │期│ │ 處│ ├─┼─┼──┼──┤明 │ │ ├─┼─┼──┼──┤ │民│役│國一│曾紀│書 │ │ │民│役│一國│紀曾│ │間│ │民編│受綠│存 │ │ │間│ │編民│錄受│ │職│ │身號│軍 │根 │ │年 │職│ │號身│ 軍│ │業│ │分 │事 │ │ │ │業│ │ 分│ 事│ │專│ │證 │訓 │ │ │ │專│ │ 證│ 訓│ │長│別│統 │練 │ │ │ │長│別│ 統│ 練│ ├─┼─┼──┼──┤ │ │ ├─┼─┼──┼──┤ │ │補│ │至自│ │ │月 │ │補│ │至自│ │ │充│ │ │ │ │ │ │充│ │ │ │ │兵│ │年年│ │ │ │ │兵│ │年年│ │ │ │ │ │ │ │ │ │ │ │ │ │ │ │ │月月│ 年│ │ │ │ │ │月月│ │ │ │ │ │ │ │日 │ │ │ │ │ │ │ │ │日日│ 月│ │填 │ │ │ │日日│ │ │ │ │ │ │ │發 │ │ │ │ │ │ │ │ │止起│ 日│ │ │ │ │ │止起│ └─┴─┴──┴──┴──┘ └─────┴─┴─┴──┴──┘
第 7 條
國民兵之兵籍資料,由權責單位管理;戶籍異動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戶籍遷徙者,遷出地權責單位應於接獲戶政單位遷出通報三日內,將兵籍資料移送遷入地權責單位接續管理;遷入地權責單位接獲戶政單位遷入通報屆滿十五日,仍未接獲遷出地移送之兵籍資料時,應即向遷出地之權責單位催查,並請求移送兵籍資料,以免管理發生遺漏。 二、出國、入國者,權責單位均免予查註;如係將戶籍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者,權責單位依戶政單位之通報,於兵籍資料註記後,抽出另檔保管,俟其入國或恢復國籍,再依戶政單位之通報恢復管理。入國或恢復國籍後戶籍地變更時,新戶籍地權責單位應向原權責單位洽索兵籍資料銜接管理。若因其未將戶籍遷入國內或未恢復國籍,致未能恢復管理或未見其他權責單位追索者,仍應持續保管。 三、各項戶籍記事如有異動,權責單位應依戶政單位之通報更正列管或除管。 兵籍資料之管理,以資訊系統作業為主,人工作業為輔。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之乙種國民兵役證書,繼續有效。 國民兵請領或補發國民兵身分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繳交一吋正面脫帽相片二張,向權責單位提出申請。 權責單位受理前項申請,於審查後,對符合條件者,應發給國民兵身分證明書,並繕造名冊,通知申請人領取或逕行寄發。申請人親自領取者,應於名冊內蓋章或簽名,並記明領取日期;寄發申請人者,應於名冊載明寄發日期及文號備查。 權責單位發給國民兵身分證明書時,其屬待訓國民兵身分者,應加註「免予訓練」字樣。 附件二 ┌─────────────┐ ┌─────────────┐ │ 國民兵身分證明書 │ │ 國民兵身分證明書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31 日│ │ │ │ │ │ │ │ │ │ │ │ │ │(蓋用直轄市、縣(市)政府│ │(蓋用直轄市、縣(市)政府│ │ │ │ │ │ 關防及首長簽名章) │ │ 關防及首長簽名章) │ │ │ │ │ │ │ │ │ └─────────────┘ └─────────────┘ ┌─────┬─────┬───┐ 有關國民兵身分證明書之說明 │姓名 │ │蓋相一│ 一、本證明書係用以證明持用 ├─────┼─────┤鋼片吋│ 人之兵役身分。 │國民身分證│ │印黏脫│ 二、國民兵至年滿四十歲之翌 │統一編號 │ │ 貼帽│ 年除役,未除役前依規定 ├─────┼─────┤ 後半│ 由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出生年月日│ │ 加身│ 管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 應受勤務召集,平時得依 │出生地 │ │ 需要編組。 ├─────┼─────────┤ 三、本證明書未加蓋鋼印或經 │役別 │國民兵(含原為已訓│ 裁切變造者無效,涉及偽 │ │及待訓身分) │ 造者,並追究其刑責。 ├─────┼─────────┤ │說明 │原屬待訓國民兵身分│ │ │者免再徵集訓練 │ └─────┴─────────┘ ─────────────────────────────── 有關國民兵身分證明書之說明 ┌─────┬─────┬───┐ 一、本證明書係用以證明持用 │姓名 │ │蓋相一│ 人之兵役身分。 ├─────┼─────┤鋼片吋│ 二、國民兵至年滿四十歲之翌 │國民身分證│ │印黏脫│ 年除役,未除役前依規定 │統一編號 │ │ 貼帽│ 由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 後半│ 管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出生年月日│ │ 加身│ 應受勤務召集,平時得依 ├─────┼─────┴───┤ 需要編組。 │出生地 │ │ 三、本證明書未加蓋鋼印或經 ├─────┼─────────┤ 裁切變造者無效,涉及偽 │役別 │國民兵(含原為已訓│ 造者,並追究其刑責。 │ │及待訓身分) │ ├─────┼─────────┤ │說明 │原屬待訓國民兵身分│ │ │者免再徵集訓練 │ └─────┴─────────┘
第 11 條
國民兵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之義務,其勤務內容及召集程序比照召集規則有關勤務召集之規定辦理。 國民兵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下令編組服勤;平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國防部年度計畫編組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