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典試委員會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由典試委員長召集之,開會時以典試委員長為主席。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 2
    本會議開會時,考選部部長因故不能出席,得指定次長一人代理之。
  • 3
    本會議開會時,典試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3 條

本會議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第 4 條

本會議須有典試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試務重要事項,提報本會議。

第 6 條

典試法第九條規定事項,應由本會議決議之:
  •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 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 7 條

本會議決議事項,在考試榜示前,出席、列席、紀錄人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