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之利用及發展,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 三、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 五、其他經經濟部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7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9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0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1 條

  •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