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2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業務(以下簡稱查核業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 5 條
- 1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指定期日到場。
- 2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指定期日到場者,應指定代理人攜帶前項書面通知及代理證明文件到場。
第 6 條
- 1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查核業務時,應當場表明身分及目的,並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文或證明文件。
- 2前項人員於執行查核業務時,應核對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之身分,並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
第 7 條
主管機關執行下列查核事項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配合辦理:
- 一、設置場址相關資訊。
- 二、發電系統之數量、功率、運轉及出廠資料。
- 三、發電系統維運概況。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現場認定有查核必要者。
第 8 條
- 1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 一、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名稱、設置場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 二、查核機關名稱、查核人員與協同人員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
- 三、查核日期及起訖時間。
- 四、查核內容及發現。
- 五、現場處置措施。
- 2前項紀錄作成後,應由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 3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
- 4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協同辦理查核業務之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及有關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