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電業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檢具下列書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
- 一、前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款項申請表(如附件一)。
- 二、全年度迴避成本表(如附件二)。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電業如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申請,應於該期限屆滿十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逾期未展期或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仍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申請者,得不受理。
第 5 條
- 1電業申請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基金年度預算用罄,撥付不足金額之部分,得於次一年度撥付。
- 2已撥付之金額較年度決算為少者,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撥付不足金額之部分;為溢付者,電業應即退還溢付之金額,未退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應撥付之金額抵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