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就上一年度有前條所列之績效優良實績之 個人、團體或事業,辦理評選及獎勵。 前項評選之參選資格、報名方式、評選組別、初評及複評評分標準、獎勵 方式、獎金額度及相關評選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之。
第 4 條
參加評選之個人、團體或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報名表。 二、推行本法源頭管理措施績效優良、開發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優良或實 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效優良等事績相關證明文件。 三、地方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出具該事業上一年度無違反本法 及其他環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參加評選之個人、團體免附前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 參加評選之事業由公 (協) 會或地方主管機關推薦參加者,應檢附推薦表 一份,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評選作業分為初評及複評。 初評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參加評選事業之業別,分送各該事業所屬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個人及團體部分之初評作業,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前項初評作業,應於報名截止日起二個月內完成。 複評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 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組成評選小組為之。 前項複評作業,應於報名截止日起四個月內完成。
第 7 條
評選小組成員應公正執行評選任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與被評選之事業有投資經營關係者。 二、與被評選之個人為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者。 三、最近二年曾受被評選之事業聘用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被評選之事業委託辦理相關業務或研究者。
第 8 條
參加評選之個人、團體或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各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初評合格者,取得複評資格。 前項取得複評資格者,經複評作業後,依複評成績,取不分組成績最佳之 前三名,列為特優;特優者以外,各組取三名列為優等。但同組報名數不 足六名者,其優等名額以報名數二分之一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