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條例所稱冷凍空調業,係指從事冷凍、冷藏、空氣調節、環境控制、潔淨室、冰水主機、儲能設備、通風換氣設備等之製造及其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鑑定、檢驗、施工、安裝、測試、維護、保養等項目之事業。
- 2前項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依照技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3第一項設備,非供公眾使用者,其簡易之設計、監造、安裝或保養,不受本條例規範。
第 4 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 一、冷凍:可降低溫度至攝氏零度以下之設備。
- 二、冷藏:可降低溫度至攝氏零度以上拾度以下之設備。
- 三、空氣調節:可控制及調整室內空氣溫度、濕度等品質之設備。
- 四、環境控制:提供產業製程等需要之室內環境控制設備。
- 五、潔淨室:控制環境中之空氣微粒、微生物、溫度、濕度、氣壓、氣壓流動型態、氣流運動等環境因子之特殊空氣處理設備。
- 六、冰水主機:提供冷凍空調系統及製程所需冰水或鹵水之製冷設備。
- 七、儲能設備:可提供冷凍、冷藏、或空氣調節所需之儲槽設備。
- 八、通風換氣:可將空氣輸入或移出空間之空氣調節設備。
- 九、專任技術士:領有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證照人員。
- 十、專任技師:領有冷凍空調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或機械工程技師證書者。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備置冷凍空調業名簿,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學歷及經歷。
- 二、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字號。
- 三、執行業務區域。
- 四、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電話。
-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9 條
- 1冷凍空調業分特、甲、乙、丙四等,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特等:
-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 (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一千噸以上空調或五百馬力以上冷凍工程之經歷或能力。
- (三)聘僱專任技師一人、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二人、丙級技術士三人以上。
- 二、甲等:
-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 (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五百噸以上未滿一千噸之空調或二百馬力以上未滿五百馬力冷凍工程之經歷或能力。
- (三)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二人及丙級技術士三人以上。
- 三、乙等:
-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一百噸以上未滿五百噸之空調或五十馬力以上冷凍工程之經歷或能力。
- (三)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一人及丙級技術士二人以上。
- 四、丙等:
-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 (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一百噸以下空調或五十馬力以下冷凍工程之經歷及能力。
- (三)聘僱專任乙級及丙級技術士各一人以上。
- 一、特等:
- 2專任技師得執行甲級技術士之業務,甲級技術士得執行乙、丙級技術士之業務,乙級技術士得執行丙級技術士之業務。前項所定製造或安裝之經歷或能力、專任技術士及技師之資歷,其認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丙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一年以上製造或安裝空調累積達一百噸以上或製造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五十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乙等冷凍空調業證書;乙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二年以上製造或安裝空調累積達五百噸以上或製造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二百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甲等冷凍空調業證書;甲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三年以上製造或安裝空調累積達一千噸以上或製造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五百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特等冷凍空調業證書。
第 10 條
- 1冷凍空調業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證書,將許可登記事項公告,並通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 2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冷凍空調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證書;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證書於登記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 3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第 11 條
- 1冷凍空調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送繳主管機關核存登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 2前項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廢止其登記證書。但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一年。
- 3冷凍空調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證書送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
第 14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狀況需要召集冷凍空調業之專任技術士舉辦講習或教育訓練,冷凍空調業之專任技術士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在規定期限內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訓練或講習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通知其參加訓練或講習。
- 2前項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 1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而執行業務者。
- 二、未依第九條聘僱專任技師、專任技術士而執行業務者。
- 三、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拒絕、妨礙或規避展延者。
-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 2冷凍空調業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三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1 條
- 1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將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交由他人使用從事冷凍空調業者。
-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因疏失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 三、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 四、禁止其專任技術士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參加技術規範或講習者。
-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 2冷凍空調業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