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
- 一、持外交簽證入境者、外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與其眷屬、經外交部認定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人員與其眷屬或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 二、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之二級機關邀請並函請給予免收機場服務費之外賓。
- 三、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 四、入境參加由觀光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半日遊程之過境旅客。
第 3 條
- 1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五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 2持有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 3已依前二項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之旅客未出境者,得申請退還全額機場服務費,航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 4 條
- 1依第二條規定免繳納機場服務費者,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出示證明文件;航空公司應將證明文件資料登錄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屬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或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印製之日報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影本及乘客名單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 2符合免繳納機場服務費之旅客,其機票款已包含機場服務費者,得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申請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