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出版品分左列三類: 一 新聞紙類 甲 新聞紙 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間按 期發行者而言。 乙 雜 誌 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之期間按 期發行者而言。 二 書籍類 指雜誌以外裝訂成本之圖書冊籍而言。 三 其他出版品類 前兩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屬之。
第 4 條
本法稱著作人者,謂著作文書、圖畫、發音片之人。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 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諾者,應 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著作人。 關於專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 、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 出版品所登載廣告、啟事,以委託登載人為著作人;如委託登載人不明, 或無負民事責任之能力者, 以發行人為著作人。
第 9 條
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應由發行人於首次發行前,填具登記聲請書報經該 管直轄市政府或該管縣 (市) 政府轉報省政府,核與規定相符者,准予發 行,並轉請行政院新聞局發給登記證。 前項登記手續各級機關均應於十日內為之,並不收費用。 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 名稱。 二 發行旨趣。 三 刊期。 四 組織概況。 五 資本總額。 六 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七 發行人及編輯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經歷及住所。
第 10 條
前條所定應聲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其發行人應於變更後七日內,按照 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之聲請,如係變更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發行人或發行所 所在地管轄者,應於變更前,附繳原領登記證,按照前條之規定重行登記 。
第 12 條
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者,原發行人應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註銷登記 。 新聞紙或雜誌獲准登記後滿三個月尚未發行者,或發行中斷,新聞紙逾期 三個月,雜誌逾期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註銷其登記。 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
第 15 條
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事項,涉及之人或機關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者,在日 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要求後三日內更正,或登載辯駁書;在非日刊之新 聞紙或雜誌,應於接到要求時之次期為之。但其更正或辯駁書之內容,顯 違法令,或未記明要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載之日起,逾六個月而始 行要求者,不在此限。 更正或辯駁書之登載,其版面應與原文所載者相同。
第 16 條
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業,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登 記。 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 出版業公司或書店之名稱、組織及所在地。 二 資本數額。 三 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 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類別。 五 發行人及編輯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經歷及住所。
第 23 條
- 1出版事業或出版品,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獎勵或補助:
- 2一 合於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者。
- 3二 對教育文化有重大貢獻者。
- 4三 宣揚國策有重大貢獻者。
- 5四 在邊疆海外或貧瘠地區,發行出版品,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 6五 印行重要學術專門著作,或邊疆海外及職業學校教科書者。
- 7前項獎勵或補助另以法律定之。
第 32 條
出版品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記載: 一 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者。 二 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或妨害秩序罪者 。 三 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者。
第 38 條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罰鍰: 一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不寄送出版品,經催告無效者 ,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 不為第十三條或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記載,或記載不實者,處三百元 以下罰鍰。 三 不為第十五條之更正,或已更正而與登載事項涉及之人或機關,要 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之內容不符,經當事人向該主管官署檢舉,並 查明屬實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予以扣押 。 一 不依第九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呈准登記,而擅自發行出版品者。 二 出版品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 四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經發行人之請求,得於刪除禁載或禁令解除 時返還之。
第 40 條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停止其發行: 一 出版品就應登記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而發行者。 二 不為第十條或第十七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出版品者。 三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四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六 出版品經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連續三次警告無效者。 前項定期停止發行處分,非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定不得執行,其期間不得超 過一年。違反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得同時扣押其出版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