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報社、雜誌社發行書藉,應另行辦理出版業登記。但就其報紙或雜誌已刊 載之文章發行本者,不在此限。 前項單行本內容有違反出版社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禁載或限 制事項時,不適用出版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10 條
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登記聲請書應載 明之資本數額,其標準如左: 一 報社一百萬元以上。 二 通訊社十萬元以上。 三 雜誌社十萬元以上。 四 出版業十萬元以上。 前項資本額,邊遠貧瘠地區,得由地方政府斟酌情形,函請行政院新聞局 核減之。
第 21 條
依出版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寄送之新聞紙、雜誌、書籍或其 他出版品,應於左列規定時間內逕寄之: 一 新聞紙或雜誌於每次發刊時即刻寄送之。 二 出版業公司或書店發行之書籍,應於每月底造具書目,並檢同本月 份內所出版之書籍彙寄之。 三 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所出版之書藉,應於發行後十日內為之。 前項應寄送之書籍或其他出版品,為便於審核有無違反出版法第五章各條 規定之禁止登載事項,並應檢送各該主管官署一份。
第 26 條
出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出版品,如係新聞紙、雜誌、教科書委託國營交 通機構代為寄遞時,所予之優待,須憑中央主管官署發給之登記證或審定 執照為之。 僑務委員會核准登記國外華僑發行之新聞紙、雜誌,向國內銷售時,其經 銷人得憑行政院新聞局發給之登記證享受前項之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