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照出版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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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出版法所稱新聞紙,包括報紙及通訊稿。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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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出版法所稱之出版業公司,係指一切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企業機構依
公司法組織者,書店指一切出版書籍之獨資或合夥組織者,出版業之用書
局、印書館、出版社或其他名稱者視其性質分別適用之。

第 6 條

同一新聞紙或雜誌另在他地出版發行者,或出版業另在他地設立分支機構
者,均應依照出版法第九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先行申請核准登記。

第 7 條

國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申請內銷,應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轉行政院
新聞局辦理內銷登記。

第 8 條

報社、雜誌社發行書藉,應另行辦理出版業登記。但就其報紙或雜誌已刊
載之文章發行本者,不在此限。
前項單行本內容有違反出版社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禁載或限
制事項時,不適用出版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9 條

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之發行旨趣,指發行目的及發行類別。

第 10 條

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登記聲請書應載
明之資本數額,其標準如左:
 一 報社一百萬元以上。
 二 通訊社十萬元以上。
 三 雜誌社十萬元以上。
 四 出版業十萬元以上。
前項資本額,邊遠貧瘠地區,得由地方政府斟酌情形,函請行政院新聞局
核減之。

第 11 條

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業依出版法第十六條聲請登記經核准後,應
即依法辦妥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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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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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行政院新聞局得委託省 (市) 政府發給登記證。

第 15 條

前條規定於新聞紙、雜誌及各類出版業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時準用之。

第 16 條

新聞紙、雜誌及出版業之發行人,有出版法第十一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未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申請變更發行人登記者,註銷其登記。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獨資或合夥之新聞紙、雜誌或出版業變更發行人登記者,應由原發行人與
新發行人共同聲請之。如原發行人死亡,得由其繼承人檢具合法證明文件
聲請之。

第 19 條

新聞、雜誌或出版業遷移發行所而未依辦理變更登記,地方主管官署應以
公告限期命其辦理變更發行所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新聞
局註銷其登記。

第 20 條

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由其發行人檢同刊登聲明作廢之報紙一份,向該
管地方主管官署申請,層轉行政院新聞局補發之。

第 21 條

依出版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寄送之新聞紙、雜誌、書籍或其
他出版品,應於左列規定時間內逕寄之:
 一 新聞紙或雜誌於每次發刊時即刻寄送之。 
 二 出版業公司或書店發行之書籍,應於每月底造具書目,並檢同本月
   份內所出版之書籍彙寄之。
 三 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所出版之書藉,應於發行後十日內為之。
前項應寄送之書籍或其他出版品,為便於審核有無違反出版法第五章各條
規定之禁止登載事項,並應檢送各該主管官署一份。

第 22 條

發行人依出版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分送出版品時,應備出版品分送簿
,加蓋郵政機關或受送機關之收受戳記以備查考。

第 23 條

出版品違反出版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款予以罰鍰處分後仍不寄送者,得再催告,於一個月內迄不履行寄送義
務時,得依各該規定繼續予以罰鍰處分,至其寄送為止。

第 24 條

出版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應予獎勵或補助之出版品,應經中央主管官署審定
依法辦理之。

第 25 條

出版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新聞紙、雜誌、教科書及經政府獎勵之重要學術
專門著作發行時,免繳營業稅者,應憑中央主管官署所發給之登記證審定
執照或獎勵證明書為之。

第 26 條

出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出版品,如係新聞紙、雜誌、教科書委託國營交
通機構代為寄遞時,所予之優待,須憑中央主管官署發給之登記證或審定
執照為之。
僑務委員會核准登記國外華僑發行之新聞紙、雜誌,向國內銷售時,其經
銷人得憑行政院新聞局發給之登記證享受前項之優待。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出版品之內容應由地方主管官署負責審查,如發現內容違反出版法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禁載或限制事項者,應即依法處分,並副知其他地方
政府及行政院新聞局。

第 30 條

出版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發行人因出版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可抗力事由呈請延展發行者,應於
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依原登記程序,呈請延展發行。

第 33 條

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保管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依同條項第二至五款扣押之出版品,發行人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一
年內請求刪除禁載或禁令解除,或請經教育部審定者,扣押之機關應連同
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定期邀集有關機關監燬,列冊報備。

第 34 條

出版法及本細則所規定聲請書、登記證等格式另定之。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