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 2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 一、原以標租方式取得租賃權。
  • 二、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第 4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